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蔡筱琪 被告馹澐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栩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萬4,809元,及其中23萬0,812元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8萬3,997元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6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馹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因肺炎疫情影響,邀被告蘇栩澐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9年8月7日,向該銀行辦理紓困貸款,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8月11日至114年8月11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計算,現為3%,但到期或視為到期未清償,改按該行基準利率加3%計算,現為5.22%。被告公司邀被告蘇栩澐擔任連帶保證人,另於110年6月25日,向該銀行辦理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8日至116年6月28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現為1.42%,並均約定未依約繳付本息時,該公司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開紓困貸款自110年11月11日起未依約還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自110年10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均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借據1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1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授信約定書2份、利率歷史資料表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經本院審閱上開借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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