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保宏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行竊盜時間更正為「民國110年11月20日14時53分許」、第3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告訴人 黃元懋 」更正為「被害人黃元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置於腳踏車上之置物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被害人黃元懋使用財物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之置物包1只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為置物包暨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魔鬼氈黑色置物包1只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4號被告林保宏男(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宏民國110年11月19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路00號前,因見黃元懋之魔鬼氈黑色置物包1只懸掛在腳踏車上(價值約新臺幣3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開。嗣經黃元懋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警方通知林保宏到案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而扣得該置物包1只(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元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保宏之自白,(二)告訴人黃元懋之指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外觀照片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截圖資料、租借腳踏車回覆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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