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聲請人 蘇金輝 相對人 蘇玉英 關係人 蘇芸嬅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定聲請人蘇金輝(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玉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蘇芸嬅(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蘇玉英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原監護人 蘇步 少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死亡,原監護人 蘇江 美妙則已年老並重度殘障,現住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有顯不適任情事。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蘇芸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98年11月23日施行,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2亦明。查相對人蘇玉英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父 蘇步少 、其母 蘇江美妙 為其法定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卷第13頁、第37-39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並應適用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相關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95年5月23日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0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依當時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因其配偶已過世,故以父母即蘇步少、蘇江美妙為其監護人。惟蘇步少已於107年2月23日死亡,蘇江美妙復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蘇步少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佐(見卷第19-21頁、第101-105頁),堪認相對人已無適當之監護人。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其聲請本院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自無不合。
㈡觀諸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
視報告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哥哥,平時居住在大陸,約兩個月返台一次,返台期間均會至機構探望相對人,平時若有相對人之文件需簽章,會透過電子郵件方式處理,觀察聲請人身心及經濟狀況良好,對相對人各項狀況有所了解,評估聲請人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等語(見卷第97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略以:關係人蘇芸嬅陳述相對人之前都由哥哥及父親照顧,適合由哥哥擔任監護人等語(見卷第86頁)。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需由其2人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事宜等語(見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妹,並無感情不睦情事,且聲請人有處理相對人事務之經驗及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蘇芸嬅為相對人之姊,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卷第12頁),本院認由其任會同人,並無不妥,爰併指定關係人蘇芸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至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雖於111年7月15日補充其訪視報告,表示聲請人就先父蘇步少之遺產處理事宜,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云云(見卷第116頁)。惟按民法第1098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有關兩造先父蘇步少之遺產範圍及遺產如何處理,並非本件所得審酌,應由法定繼承人另行協議分割或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而因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就遺產分割一事具有利益衝突,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方得辦理相關遺產分割事宜,附此敘明。
六、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