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禮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鍾禮聰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鍾禮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16號被告鍾禮聰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禮聰於民國110年4月5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路2段與中山西路口時,欲左轉中山西路行駛,適有 呂笠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鍾禮聰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轉,呂笠安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鍾禮聰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發生擦撞,呂笠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
5、6肋骨骨折、左肘左大腿左足擦傷等傷害。鍾禮聰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呂笠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禮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呂笠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40張、行車紀念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念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禮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陳永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