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偉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偉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誌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聲請定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並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附表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民國111年4月14日雄院和刑開111年度聲字第625號函文1份在本院卷可佐),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於111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受刑人李偉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期徒刑7月107年9月間至10月間(聲請書誤載為107年9月間至108年3月8日,應予更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7號110年1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7號110年3月3日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41號(於111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2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期徒刑1年1月107年9月9日至107年11月29日前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11月29日,應予更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號110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號111年1月28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43號(執行中,於111年4月18日轉觀察 勒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