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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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奇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奇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奇甫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間隔半年許,呈現對於遵守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並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附表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民國111年4月29日雄院和刑開111年度聲字第696號函文1份在本院卷可佐),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於111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而該編號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受刑人陳奇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31日109年4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3785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217號110年度簡字第3489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15日110年1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217號110年度簡字第348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28日111年1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60號(即高雄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976號,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於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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