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登富選任辯護人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6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登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浴缸鐵質內襯貳片及絞肉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被害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其父親之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已有因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身心狀況(詳卷附身心障礙證明)、被害人到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盜所得為2片浴缸鐵質內襯及絞肉機1台,又因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5年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前已有竊盜罪前科紀錄,且本案尚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並考量被害人到庭表示其為被告父親,然不願原諒被告,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認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起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20號被告劉登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00
號居苗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登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連於民國111年4月6日8時許及同年月7日14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0號處,竊取其父 劉家知 所有置於該處之浴缸鐵質內襯2片(劉登富持以變賣者為3片,惟其中1片係不詳之人抛棄之物)、絞肉機1台,得手後再分別以推車推至順基回收廠變賣,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066元及385元,則供己花用。經 劉天佑 發現遭竊而向順基回收廠負責人查詢得悉係劉登富持上開物品至順基回收廠變賣乃報警,經警調取順基劉登富持上開物品至順基回收廠變賣之監視錄影檔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天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登富業自將告訴人所有之浴缸內襯2片及絞肉機1台持以變賣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鐵質浴缸內襯中之2個係告訴人整修苗栗縣○○鄉○○村○○○路00號住家時拆除下來,後置於住家對面空地,嗣有不詳之人另棄置一片,於111年農曆過年期間,鄰人以在空地堆置該等鐵質內襯,而要伊清除,伊乃將之清運至苗栗縣○○鄉○○村0鄰○○00000號伊家前之牛舍,該牛舍已堆置許多雜物,經衛生局等單表明要來檢查,伊始將各該雜物持以變賣。伊初係欲變賣蒐集所得之空咖啡罐,且原囑告訴人駕車載送,惟為告訴人拒絕並要伊自行前往變賣,其後伊方將系爭鐵質內襯推往變賣,第三次原僅欲變賣空保特瓶,可得變賣之價格較低,那還有一舊絞肉機,伊母乃囑伊一同持以變賣,當時告訴人在場目睹等語。惟查,被告持以變賣之浴缸鐵質內襯2片及絞肉機為告訴人 劉家佑 所有,且告訴人未同意被告持以變賣等情,業據告訴人結證指訴綦詳且有被告持以變賣時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登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雖分別於111年4月6日及4月7日前後2次竊取告訴人之物品以變賣,惟被告本欲竊取告訴人置於該牛舍之物品,且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此等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變賣之2片浴缸鐵質內襯及絞肉機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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