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係以行為人「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為要件,而屬不作為犯,則「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性」,即屬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一,換言之,其行為時點之判斷,亦應係「最後可能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時點。又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固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若法院已於保護令中明文指定處遇計畫完成期限,而行為人在該期限前未完成,亦未提出撤銷、變更或延長之聲請,則可認行為人並無依保護令行為之主觀意思,亦已使「處遇計畫未依保護令完成」之結果發生,是依上述說明,自應以保護令所定之處遇計畫完成期限為其不作為之行為時點。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罪,係因受刑人違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裁定核發之108年度家護字第19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中,關於命受刑人「應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處遇計畫」之部分,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2號刑事簡易判決、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9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查。是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如附表編號8所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實於上開保護令所定處遇計畫完成期限即109年9月30日始完成,非於聲請意旨所載之109年2月21日即完成犯罪。從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之行為日,既已跨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109年5月20日),即與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業據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在案,亦無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聲請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