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九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一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七日早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執行業務,沿台北市○○○路第一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早上八時五十分許行經復興北路、興安街交岔路口,欲自復興北路第一車道左轉駛至興安街由東往西續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未禮讓沿復興北路北往南直行第三車道、由乙○○所騎乘車號000—六○五號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起步左轉,致乙○○騎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避煞不及,機車前車頭與甲○○駕駛之汽車右後輪部位碰撞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受傷、頭皮血腫等傷害。甲○○隨即報警處理,並即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伊為計程車司機,且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惟否認伊有過失,辯稱:伊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時,係認為對向來車距離尚遠,伊可通過路口方起步左轉,伊快通過路口時告訴人之機車方從對向第二、三車道間衝出撞上伊所駕駛汽車之右後輪方致肇事云云。惟查:
(一)本件車禍係於被告駕車自台北市○○○路、興安街口左轉時,在該交岔路口與直行復興北路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所致,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另卷內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發後兩車車損狀況之照片均顯示,肇事後被告駕駛之汽車車損為右側葉子板內凹、右後輪胎撞痕,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係前車頭有撞痕、前車手把歪曲、左側車身有刮地痕,顯見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汽車之右方發生碰撞而肇事;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事發後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係在復興北路北往南第三車道與興安街東往西第一車道交岔口,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進入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汽車則尚未進入興安街直行車道等情,均可證本件事故係被告所駕駛之轉彎車尚未完成轉彎、於行駛至告訴人行車之直行車道時發生。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除應遵守燈光號誌外,尚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六款所明定,蓋轉彎車於轉彎尚未完成,進入直行車道前,會先侵入對向直行車之車道,轉彎車與直行車之不同動向在同一車道交織,應由侵入他方車道之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行車秩序及安全方可確保,此即為路權歸屬之概念。被告為已考領駕照,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此誠難諉稱不知。查本件肇事路口為四方岔路,被告駕車沿復興北路南往北行駛,至此交岔路口欲左轉興安街續往西行,伊在起步左轉前,除應注意遵守該交岔路口之號誌指示,尚應注意應禮讓對向車道沿復興北路北往南之直行車輛先行,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起步左轉時未注意禮讓在對向車道駛近由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此車禍之肇因,亦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該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一四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事發當日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肇事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