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374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5相951卷第8頁)甚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王 陳秀玉 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暨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136號105年度偵字第23748號被告陳羿翔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翔於民國105年4月3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海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許,行經清水區五權一街與海濱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王陳秀玉 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水區五權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原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王陳秀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死亡。陳羿翔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陳秀玉之母 陳蘇年 、配偶 王金居 、子 王清泉王欽良 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羿翔於警詢暨偵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述時、│││中之供述│地,駕駛汽車與被害人王││││陳秀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王陳秀玉因││││而死亡,並且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金居於警│被害人王陳秀玉因本件車│││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禍死亡之事實。│││人王清泉於偵查中之指述││├──┼───────────┼───────────┤│3│員警職務報告書、交通事│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情形│││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及事發經過。│││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光碟││├──┼───────────┼───────────┤│4│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佐證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委員會105年7月7日中市│過失之情。│││車鑑字第1050005814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字第1050││││68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8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5│ 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被害人王陳秀玉因本件車│││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禍死亡之事實。│││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處│││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錄表│自首而接受裁判。│├──┼───────────┼───────────┤│7│被告提供之名片│被告職業為記者。│└──┴───────────┴───────────┘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陳羿翔自陳為記者,此有被告提出之名片在卷可參,據此足認被告案發時之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屬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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