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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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經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經智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經智明知近年來盛行犯罪集團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等方式取得電話號碼,並將該電話號碼供作不法用途使用,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電話號碼之人,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取得之電話號碼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電話號碼從事賭博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人要求陳經智提供電話號碼,陳經智遂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委託 許書維 (另經本院為簡易判決)以許書維之名義,向奧羅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號HIBOX電子信箱傳真號碼(下稱系爭電話號碼),陳經智並將系爭電話號碼提供予「阿俊」,作為提供不特定之賭客以傳真方式向「阿俊」及所屬賭博集團成員下注所用之犯罪工具,「阿俊」則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許書維作為報酬。嗣「阿俊」及所屬之賭博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接續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阿俊」及所屬賭博集團成員自
103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28日間,以系爭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工具,接收下游組頭或賭客所傳真之簽注單,供作不特定公眾得出入、聚集簽注賭博財物之賭博場所之方式,而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
2個號碼)、「三星」、「四星」,嗣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2星賠率為57倍,3星賠率為570倍,4星賠率為5700倍,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阿俊」及所屬賭博集團成員贏得,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經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書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11至13、16至17頁、43頁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第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字卷第27至29頁)、奧羅拉用戶申請書(偵字卷第31頁)、中華電信公司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偵字卷第33頁)、簽注單7張(偵字卷第34至3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電話號碼專有性甚高,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無可能隨意交付甚或價售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與社會大眾聯絡進行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犯行。查被告為成年人,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自承其受雇於綽號「阿俊」之成年人,請許書維填寫 奧特拉 用戶申請書,其當時有給予許書維5,000元作為酬金等語(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8頁)。是被告對於系爭電話號碼將可能會遭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已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系爭電話號碼交付供他人使用,對於該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阿俊」及所屬賭博集團成員係提供系爭電話號碼供不特定之賭客以傳真方式下注使用,而聚眾賭博以營利,已合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時親自實施賭博之行為,其所為提供系爭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他人遂行賭博犯罪資以助力,而屬參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被告係以單一之提供電話號碼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所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後僅論以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對被告之攻擊防禦不生影響,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係以幫助圖利供給賭場、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賭博之意思而為參與,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知悉社會上常有不法分子以各種方式借用、價購電話號碼作為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犯行之工具,藉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竟以5,000元酬金作為代價,要求友人申設系爭電話號碼,並將系爭電話號碼交付予犯罪集團作為賭博犯罪之工具,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幫助賭博規模龐大等節,又被告前雖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下稱另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另案提供電話號碼之幫助犯行之時點,乃係在本案幫助犯行之後,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1紙附卷足參,是難據此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素行不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