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6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一)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竹交簡字第八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確定在案,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一)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確定、(二)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竹交簡字第八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三)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八萬元,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以前開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分別係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均非本院,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