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0號
上訴人甲○○
號選任辯護人 藍松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曾寶珠 (另案論罪處刑確定)係夫妻,曾寶珠並擔任 皇慧 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街○號;下稱皇慧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甲○○之父 陳中和 (皇慧公司前身皇興公司負責人)已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死亡,竟由曾寶珠擅自取用陳中和遺留之印章,蓋用在支票發票人欄處,偽以陳中和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支票三紙,並持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吳老師」調借現款,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嗣乙○○於七十三年六月間受讓皇慧公司,同年七月間「吳老師」持上揭偽造支票前往皇慧公司索債,始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並就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等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詳為記載。又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其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舉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項,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修正前刑法所謂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其每一次之行為,應屬可分,須分別予以認定,然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僅於事實欄附表記載編號支票三紙;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先後多次偽造支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云云。事實欄內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究係何時、何地及如何與曾寶珠基於概括犯意而數次偽造有價證券,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復未在理由內依憑證據,詳加論述上訴人如何有與曾寶珠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逕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固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惟應就何以取信其一,而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詳加闡述,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理由㈠之說明,係以乙○○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為其論據。查證人乙○○於台北市調查處陳稱「這些支票均係曾寶珠夫婦向吳老師週轉換票調現而來,因此才會有仙麗化工公司 林騰照 的支票,後經曾寶珠背書。據悉林騰照已於六月份因生意失敗潛逃泰國。至於陳中和,乃係曾寶珠夫婦利用其父親的名義開立支票」云云(偵字第二0五六六號卷第五頁)。雖指稱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均係上訴人與曾寶珠利用陳中和名義簽發,並持向「吳老師」調現。然乙○○嗣於第一審證稱「(這三張支票是你提出的)是吳老師拿給我的,吳老師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大家都叫他吳老師」、「(吳老師為何拿三張支票給你)吳老師拿三張票要跟我要錢。我接陳中和的公司,陳中和的公司是他的媳婦曾寶珠在負責,所以吳老師才會拿這三張票跟我要錢」、「(吳老師如何拿到這三張票)吳老師跟陳中和拿的,吳老師跟我說,他跟陳中和換票,票跳了」、「吳老師說是陳中和本人跟他換的」、「(為何之前在調查處的筆錄說三張票是曾寶珠夫婦利用陳中和名義所開)我說我不知道,但是吳老師有跟我說是換票」、「(吳老師有無說陳中和何時換的票)沒有說」、「(吳老師拿這三張票是要跟你要錢)是。當初皇慧公司用這三張票跟吳老師調錢,所以這三張票雖然是陳中和個人票,可是是皇慧公司的債務,所以吳老師才會向我要」、「(吳老師何時交給你)陳中和過世後過了半年,吳老師才交給我」、「他說是陳中和交給他的,他沒講什麼時候交的」、「(為何在陳中和過世後半年,才有這三張票)之前他們二人之間就有很多票換來換去的」等語(訴緝字第二二一號卷第六九、七十、七四、七五頁)。乙○○似又否認在台北市調查處有關上訴人與曾寶珠利用陳中和名義簽發支票陳述為真實,並改稱上揭三紙支票係陳中和與「吳老師」換票時使用。此部分陳述,似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對於乙○○前後不一之證詞,採信其在台北市調查處所為之不利陳述,未詳加闡述何以摒棄其餘證詞之理由,自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於理由㈠說明該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不諱(見訴緝字第二七0號卷第四三頁),核與被害人乙○○在台北市調查處及在第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共同被告曾寶珠坦認無訛云云。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期日固供稱「(對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認罪」(同上卷第四三頁)。然該筆錄未經受命法官簽名(同上卷第四五頁)。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四項僅規定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無受命法官應在筆錄上簽名之規定。然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處理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事項,具訊問之性質,自有同法總則編第五章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而應由行訊問之法官在筆錄內簽名。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既與法律規定有違,原判決未說明該筆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逕採上訴人在該期日之供述為論罪依據,已不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再查,乙○○於台北市調查處陳稱「這些支票影本不是我的,是興雅國中一位吳姓男老師交給我的。因為他知道我要來貴局告曾寶珠、甲○○夫婦,他表示願意提供任何資料給我」、「(既然陳中和已病逝,為何曾寶珠夫婦要以其父之名義開立支票)我不知道」(偵字第二0五六六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似已指明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係由「吳老師」提供。是縱「吳老師」交付支票時曾告知支票來源屬實,然有關如何取得支票一節,就乙○○而言,亦屬傳聞,苟無符合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又曾寶珠雖於原審證稱「(九十三年訴緝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判緩刑二年,你有無上訴)沒上訴。我在那個案件所說的話都對」、「(你在那個案件中,所涉及到被告部分,有無冤枉他)沒有,我說的都實在」(原審卷第七十頁)。惟 稽之 曾寶珠在第一審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所為「這件事情跟我先生是沒有關係的,因為我之前是做建築的,我是公司掛名的,主導權是我公公陳中和,當時有支票換支票,我公公要我換票我就換票」、「(是否你幫陳中和填寫的)是的。金額、日期,是陳中和告訴我的,印章是陳中和拿給我的,有時候我沒空在忙,他就自己蓋,有時候是我蓋的」(訴緝字第二二一號卷第十四、六二頁);嗣於審判期日,僅對辯護人所為「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都承認,那些票據是她開的沒錯,吳老師住在被告公公家的對面,被告公公死的時候,吳老師也知道,也有去參加喪禮,被告已經認罪,請求給與緩刑的機會」陳述,表示「沒有意見,我同意這個樣子」等供詞(同上卷第一四二頁)。曾寶珠似未曾具體供承上訴人有與伊共同偽造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原判決依憑乙○○在台北市調查處及在第一審證述及曾寶珠之供詞,為上訴人在第一審供述之補強證據,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㈣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陳中和死亡後,與曾寶珠共同偽以陳中和名義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並持向「吳老師」調借現款,至七十三年六月間,「吳老師」持支票向乙○○催討時,始被查獲等情。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否認有此犯行(訴緝字第二七0號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七三頁反面)。且乙○○於第一審證稱「(你認識吳老師)因為陳中和我才認識吳老師」、「(吳老師與陳中和住多遠)隔壁巷而已」、「(有無說何時給的票)他祇說陳中和在世的時候開給他的」、「(陳中和死掉的時候,你有無參加告別式)有,吳老師也有去」、「(吳老師、陳中和、你都很熟)是」(訴緝字第二二一號卷第七一、七二、七五頁);於原審證稱「(你向調查站說票由曾寶珠開的,何意思)最主要是要逼迫曾寶珠出來。陳中和跟吳老師住在附近,如果他死掉,吳老師不可能收票」等語(原審卷第五二頁反面)。苟均無誤,「吳老師」既與陳中和相識並比鄰而居,且知悉陳中和死亡之事。上訴人或曾寶珠持原判決附表所示以陳中和名義簽發之支票調借現款,「吳老師」未予起疑而仍應允,能否謂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說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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