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190號
原 告 林正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慧珍 即庫林企業社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繕本,原告應補正起訴狀
及所檢附之事證等繕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