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17號
被   告 澳德思博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佳
上列被告與原告 邱征源 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邱征源對被告所提給付薪資等之訴(本院108年度
湖勞小字第5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本院暫
免向原告徵收該事件應繳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
)500元。嗣該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且認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
卷宗查明確認。是原告先前暫免繳之裁判費500元,本院應
向負擔該費用之被告徵收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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