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354號
原   告  游清安
被   告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前光
訴訟代理人  楊桂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就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不
知法律,而一時漏載,嗣本於其真意追加者,應不發生訴之
追加問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6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載明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嗣於審理中始陳明拖吊費係依民法第176條規定
;維修費用返還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補償金係依維修契約
(見本院卷第33、54頁),原告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尚
非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間購買訴外人福特六和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六和公司)所生產,車號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經福特六和公司承諾,享有5年
期間不限里程保固,保固期間不僅免維修費、拖吊費,且有
維修時間超過4小時以上,導致車輛留廠無法營業之情形者
,尚可按日獲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係福
特六和公司之經銷商,依其等間經銷合約約定,於伊將系爭
車輛送至被告服務廠處維修時,負有依同樣保固條件為伊維
修之責。詎伊於106年2月7日因系爭車輛故障,為被告管理
事務,先行雇人拖吊至被告處維修(下稱第一次維修),支
出拖吊費2,500元,被告卻不願支付伊同等費用,且要求伊
負擔維修費用4萬4,619元,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再者,
該次維修留廠10日,伊因無法營業,被告應支付補償金2萬
元,竟遲不給付。伊於107年3月18日復因車輛故障至被告服
務廠維修(下稱第二次維修),亦為被告先行支出拖吊費1,
600元,且經被告維修10日無法營業,被告仍不願給付伊拖
吊費用及補償金2萬元。被告就上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費
用及補償金,應返還及給付伊之金額合計8萬8,719元,惟屢
經催索,均未置理等情。爰依維修契約、民法第176條、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8萬8,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第一次維修,實際原因係系爭車輛遭外力撞
擊致渦輪器變形,且原告均未按期回廠保養,均與保固條款
約定不符,伊不負保固責任,自無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補償
費用責任可言,另原告第二次維修,拖吊費1,600元係伊支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於106年2月7日及107年3月8日均曾將系爭車輛拖吊
至被告處維修,維修期間均達10日,且均在保固期間乙節,
被告並不爭執,並有保固卡、道路救援服務五聯單、維修車
歷等件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1、13、21、41頁),堪認為
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本於對伊之保固責任,除返還其已支付之拖
吊費、維修費外,並應給付補償費用等節,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被告是否負有保固責任。經
查:
(一)車輛購買人若未依照車主手冊建議之行駛里程及時間內在
被告服務廠定期保養所致之損壞或故障,不適用新車保固
約定。又車輛購買人必須每半年或1萬公里即須回廠保養
乙次,有車主手冊可參(見本院卷第69、75頁)。惟查:
原告自104年9月間購買系爭車輛,同年12月4日、105年3
月15日尚依期進廠保養,同年7月20日即直接請求為4萬公
里保養,欠缺3萬公里保養紀錄,已然未按期進廠,嗣至
106年2月3日系爭車輛里程數已達6萬1,523公里,尚僅進
行基礎保養,未為5萬公里保養。同年8月14、12月19日分
別按期進行8萬、9萬公里之保養後,107年後即未進行任
何保養,至同年3月19日里程數已達10萬3,798公里,有系
爭車輛維修車歷足稽(見本院卷第44、46、48、49、50頁
),可見原告第一次、第二次維修前均未按期保養,其主
張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並應給付上開補償金共計4萬元云
云,應屬無據。原告雖主張伊係購買後約1年,被告始提
供伊保固卡云云,否認知悉保固前須定期保養,然上揭保
固約定,詳載於車主手冊,應隨車交付原告,原告有充分
機會知悉,與保固卡何時受交付無涉,是項主張,並不足
採。原告又主張:其於第二次維修後,曾至被告宜蘭縣羅
東廠維修,均獲保固給付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明,此
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二)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應返還其利益
,分別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所明定。被告
既不負保固責任如上述,即無為原告負擔拖吊費、維修費
用之理,是原告係為自己之事務支付拖吊費,並支付維修
之對價與被告,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支付拖吊費及維修
費云云,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維修契約、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萬8,71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莊達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