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 律師
張振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家境並不寬裕,父親早已過世,被告身為家中長子,不但須奉養母親,尚有年近80歲祖母及植物人叔叔平日均有賴被告接送醫院看病復健,被告實為佳中唯一經濟來源及人力支柱。今因被告祖母身體健康危急,已有病危情況,被告時擔心無法再見祖母一面,為此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事實,惟其所涉犯罪事實,既有共同被告 廖亞樹 、 謝錦鳳 、 簡士豪 之供述,被害人 康辛鳳春 、 阮碧芝 及 康雅琇 於警偵訊中指訴,以及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供復與其餘共犯謝錦鳳、廖亞樹、簡士豪陳述情節不符,非經法院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案情無以釐清,尚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97年12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爰審酌上開羈押之事由迄今均存在,亦無從因被告之具保而得消滅,參以聲請人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因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意旨所稱之家庭現況乙情縱令屬實,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