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47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羈押於台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數年前曾遭同學以塑膠地板塊傷及後腦,引發前額及後腦疼痛,恐需開刀治療,且聲請人日後應服之刑期甚長,又身體多病,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且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亦有保全抗告人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依法駁回其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亦著有明文。再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一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4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上開恐需開刀治療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規定不符,亦無同條他款所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姚銘鴻
法官葉明松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