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
153條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聲請人有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999,258元,因聲請人並無財產,雖每月平均薪水收入約25,000元,但扣除每月必要性支出約13,500元後,僅餘約10,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提出債權人清冊等資料,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部分金融機構已將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而資產管理公司不願配合進行債務商,致協商不成立。另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家庭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支出證明收據、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而聲請人97年平均每月收入雖達約30,000元,較其所陳報之25,000元為高,有其任職之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且聲請人所陳每月支出有亦過高之情形,然縱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7及98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金額9,82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亦僅約20,000元,以聲請人債務總額幾達300萬元,倘無法以債務協商方式進行清償,於加計信用卡或信用貸款高額利率之利息後,實難期聲請人可順利清償債務,是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陳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7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