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41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2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0元,到期日97年8月3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自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8月30日,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故聲請人請求自96年9月21日起至97年8月30日前一日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康敏郎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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