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5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529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丙○○、戊○○、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丙○○、戊○○、丁○○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已於民國87年3月1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另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樓、戊○○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3之
3號、丁○○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1之4號,非本院轄區,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魯美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