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即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丙○○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叁拾柒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經鈞院以96年度繼字第513號及97年度家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以97年度家催字第375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3日刊登公告於報紙,期限至98年12月22日屆滿,另被繼承人丙○○於94年10月18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亦於97年10月17日屆滿,合先敘明。
(二)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
2項及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三)被繼承人丙○○遺有臺北縣○○鎮○○段崁腳小段113、
128之1地號2筆土地(持分均為3600分之11)、繼承其配偶 陳泰玉 所遺之台北縣○○鎮○○段○○○○號(公同共有持分11分之2)土地及地上水源街2段74巷21號5樓(公同共有所有權全部),其應繼分為7分之1。依土地公告現值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所載,該等房地總值為新台幣(下同)1,007,748元,管理報酬依上述要點規定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為10,077元;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計4,660元(內含本件聲請裁定程序費用1,000元),即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之管理費用共計14,737元,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
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96年度繼字第513號及97年度家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375號裁定准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繼字第513號及97年度家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97年度家催字第375號民事裁定、97年12月23日太平洋日報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被繼承人丙○○尚遺有臺北縣○○鎮○○段崁腳小段113、128之1地號2筆土地(持分均為3600分之11)、繼承其配偶陳泰玉所遺之台北縣○○鎮○○段○○○○號(公同共有持分11分之2)土地及地上水源街2段74巷21號5樓(公同共有所有權全部),其應繼分為7分之1。
依土地公告現值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所載,該等房地總值為1,007,748元,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3月16日士院木97執秋字第37615號函影本各1紙為證。
(三)次按,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丙○○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4,660元元(內含本件聲請裁定程序費用1,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代管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1紙、墊付費用單據影本5紙在卷足憑。
(四)本件被繼承人丙○○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按上開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即10,077元,以及墊付費用4,660元,合計共14,737元。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墊付費用單據等,經核聲請人聲請酌定上開數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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