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告J○○被告申○○
酉○○K○○L○○M○○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未○○住同上被告黃○○住臺北市
住臺北市A○○住臺北市寅○○住臺北市庚○○住同上辛○○住同上己○○住雲林縣卯○○住同上 王富鐸 住同上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同上被告丙○○住Liu
TX乙○○住同上O○○住臺北縣S○○住同上Q○○住同上R○○住同上P○○住同上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N○○住同上被告C○○住雲林縣
沈D○○住臺北市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未○○住臺北市被告F○○住臺北市上一人訴訟代理人H○○住同上被告G○○住同上
I○○住同上E○○住同上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H○○住同上上四人訴訟代理人未○○住臺北市被告B○○住高雄市
巳○○住雲林縣戊○○住同上丑○○住同上丁○○住同上午○○住同上宇○○住雲林縣戌○○住同上地○○住同上宙○○住同上天○○住同上亥○○住同上玄○○住同上辰○○住臺北市壬○○住同上 王彩敏 住同上子○○住同上癸○○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王明 於民國(下同)58年06月04日死亡,被繼承人共有9名子女(含1名養女)即原告、 蔡王水錦 、 張王銅 、 吳王 語、 王大川 、 王罔 、 林王錦 、 王永春 、丙○○、乙○○,其中王罔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無嗣,無繼承權外,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8人均分,惟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法律規定,被繼承人之養女即蔡王水錦僅得分得其他繼承權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嗣後蔡王水錦、張王銅、吳王語、王大川、林王錦、王永春先後死亡,而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其對被繼承人王明之應繼分,其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一所示。因繼承人頗眾,又有人居住外國,以致始終難以達成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一部分之遺產,即如附表二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與被繼承人不具前揭關係之人,自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並無繼承權可言。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明於58年06月04日去世後,其繼承人之一即其女張王銅亦於91年1月15日死亡,惟張王銅之女陳 張宅雲 則先於77年9月25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據此,其代位繼承人應為 陳張宅雲 之子女即本件被告E○○、H○○、G○○、I○○。而本件被告F○○雖為陳張宅雲之配偶,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F○○並無代位繼承權,是其既非被繼承人王明之繼承人,自欠缺本案之當事人適格。故原告以被告F○○為本案被告而提起本訴顯然有誤,就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95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可供參照)。
四、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明之遺產,雖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被告未○○則具狀以被繼承人王明之遺產甚多,兩造自被繼承人王明逝世迄今均未曾協商如何處理遺產,而原告所請求者,僅係遺產中之一部分,而其餘部分則未據其請求,試問依現行法規定是否可行,又其餘部分如何處理等語置辯,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參考圖、地籍圖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據此,當知被繼承人王明之遺產除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四筆外,另有不動產多筆,茲原告僅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請求予以分割,其餘不動產部分,則未請求分割,雖經本院於98年05月12日訊問期日對原告釋明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並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個月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經當庭宣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然原告迄今仍未向本院就此予以補正,聲請變更其聲明或請求分割之範圍;又由上開被告未○○所辯可知,並非共同繼承人全部均同意僅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部分先予分割,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共同繼承人全部均同意僅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部分先予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僅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割,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明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子女│孫子女│ 曾孫 子女│├─────┼─────┼─────┼──────┤│││O○○│││王明│蔡王水錦│N○○│││(58年6月│(養女,91│S○○│││4日死亡)│年3月11日│Q○○││││死亡)│R○○│││││P○○│││├─────┼─────┼──────┤│││C○○│││││沈D○○││││張王銅├─────┼──────┤││(91年1月││F○○(夫)│││15日死亡)│陳張宅雲(│E○○││││77年9月25│H○○││││日死亡)│G○○│││││I○○││├─────┼─────┼──────┤│││酉○○│││││申○○││││吳王語│未○○││││(68年11月├─────┼──────┤││28日死亡)│ 吳麗珠 │K○○(夫)││││(69年3月│L○○││││20日死亡)│M○○││├─────┼─────┼──────┤│││辰○○│││││壬○○│││││王彩敏│││││癸○○│││││子○○││││├─────┼──────┤││││B○○(妻)│││王大川│ 王武雄 │巳○○│││(76年11月│(94年2月│戊○○│││18日死亡)│24日死亡)│丑○○│││││丁○○│││││午○○│││├─────┼──────┤│││ 王職女 │宇○○(夫)││││(96年3月│玄○○││││8日死亡)│宙○○│││││戌○○│││││亥○○│││││地○○│││││天○○││├─────┼─────┼──────┤││J○○││││├─────┼─────┼──────┤││王罔│無嗣││││(昭和2年│││││3月7日死│││││亡)││││├─────┼─────┼──────┤││林王錦│黃○○││││(91年9月│A○○││││20日死亡)││││├─────┼─────┼──────┤│││甲○(妻)│││││己○○││││王永春│辛○○││││(94年7月│寅○○││││2日死亡)│庚○○│││││王富鐸│││││卯○○│││├─────┼─────┼──────┤││丙○○││││├─────┼─────┼──────┤││乙○○│││└─────┴─────┴─────┴──────┘【附表二】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編號│遺產標示(不動產)│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方公尺)││├──┼────────────────┼──┼────┼────┤│1│雲林縣○○鎮○○○段第104-8地號│田│1,573│全│├──┼────────────────┼──┼────┼────┤│2│雲林縣○○鎮○○段第226地號│養│6,676│20分之1│├──┼────────────────┼──┼────┼────┤│3│雲林縣○○鎮○○○段第139-73地號│道│443│全│├──┼────────────────┼──┼────┼────┤│4│雲林縣○○鎮○○段第266-48地號│建│437│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