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40號原告戊○○被告丁○○被告丙○○兼上二人之甲○○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丁○○(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丙○○(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戊○○自被告甲○○所受胎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68年11月29日入贅 羅家 與原告結婚,兩造遲至89年11月24日向戶政事務所補註。婚後因工作緣故分居。原告因工作關係於85年間認識訴外人乙○○後,兩人來往密切,於86年同居過著視同夫妻之共同生活。
(二)原告與訴外人乙○○同居期間懷孕受胎,分別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丁○○、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
(三)依據被告甲○○戶籍謄本「民國68年11月29日與戊○○贅婚,民國89年11月24日補註」之記載,可知原告與被告甲○○有分居事實,被告丁○○非原告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複依甲○○戶籍謄本「民國91年8月26日已接通民國91年8月6日與戊○○判決離婚」之記載,被告丙○○非原告戊○○為被告甲○○懷孕受胎之婚生子,爰依法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東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又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院鑑定結果,認為「不能排除乙○○與丁○○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為90.43;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8.91%」、「不能排除乙○○與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為0000000.40947;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等情,有卷附親子鑑定報告可稽,是既不能排除丁○○、丙○○與訴外人乙○○之親子關係,且其親子關係概率值分別為98.91%、99.99999%,縱被告甲○○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丁○○、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丙○○既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惟被告丁○○、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修法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