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乙00000000
己00000000丙○○丁00000000甲○○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3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聲請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69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6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1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322號民事裁定、87年度存字第2095號提存書、95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96年度存字第1360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27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聲字第1801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李林綠芸 積欠其連帶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7,959,730元未清償,茲因李林綠芸已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22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聲請人即以繼承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87年8月17日以87年度裁全字第2322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7,959,730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聲請人同一原因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27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上開訴訟係因聲請人業已受償6,889,125元,故聲請人僅就1,744,074元之債權提起訴訟,且獲全部勝訴確定,應認聲請人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1,744,074元之部分,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復查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69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標的物,業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64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完畢,固經本院調取上開卷綜核閱無誤。惟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696號之假扣押標的物,除上開經拍賣之土地外,另有相對人所有○○○鄉○○段518、519、520地號3筆持分土地,而聲請人迄未撤回此部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全部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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