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玉簡字第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玉簡字第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
10月20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簡易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5,419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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