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李炎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
183,515元、到期日98年5月16日、票據號碼WG0000000、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有原告背書之本票乙紙(以下稱系爭本
票)予訴外人 林秀美 。詎林秀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故由原
告代為清償183,515元。嗣被告僅給付原告20,000元,其餘
款項,原告履向被告催討無效,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部分163,515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及償還
證明書各1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堪信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承兌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票
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次按為第97條之清償者,得向
承兌人或前手要求⑴所支付之總金額。⑵前款金額之利息
。票據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復依同法
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原告暨已清償執票人
(即訴外人林秀美)系爭本票所載之票據金額183,515元
,被追索之本票債務人即原告自得向其前手即被告請求所
支付之總金額及前款金額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
3,515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20,000元部分)及相關利息
,自屬有據。
(三)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時,為求公允,應得
類推適用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
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8年5月
16日,原告僅請求自起訴日即9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770元(包含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