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717號
原 告 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7年8、9月間,向原告購買茶
飲店所需之保麗龍杯、花袋等,合計貨款為213,965元,被
告於9月23日支付貨款8,000元後,尚積欠貨款133,965元
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3張、屏東公館郵局存
證號碼00035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為據,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
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