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小字第3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
被   告 丁○○  住花蓮縣○○鄉○○路○段○○號6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花小字第38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0月20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簡易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7,864元
,及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3,932元,及自民
國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誠泰新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
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自
民國95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因被告遲未繳款,依消
費性商品貸款第7條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新光行銷自95年3月29日至95年6月29
日陸續代償原告新光銀行新台幣(下同)13,932元,是依民
法第312條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繼受債權人之權利,另
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27,864元未為清償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誠泰行銷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帳款明細、消費性商品貸款
服務合約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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