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補字第109號
原 告 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23,3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