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 律師被告丙○○
甲○○庚○○己○○戊○○壬○○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胡 陳麗華 、庚○○、己○○、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四百八十七萬三千三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獲勝訴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台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 胡陳麗華 、庚○○、己○○、戊○○、壬○○之被繼承人丁○○○及被告丙○○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 陳照梅 簽訂委任契約書及授權書,約定丁○○○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五三之二、三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三0分之六二,丙○○所有坐落同段三五三之二、三五八、三六六、三七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一三0分之十七、一三0分之十七、四分之一、四分之一被徵收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發還時,所需繳回之徵收補償價款由陳照梅代繳,丁○○○、被告丙○○應無條件備齊有關過戶證件提供陳照梅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土地增值稅由陳照梅負擔,陳照梅並應依政府機關原徵收實領補償價款之五成給付丁○○○及被告丙○○,其他利益均歸陳照梅。嗣行政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撤銷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並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同意發還系爭土地,陳照梅自應依約代丁○○○、被告丙○○二人繳還原補償價款,其等亦應備齊土地過戶文件提供陳照梅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又陳照梅於八十四年初已將依系爭契約對於丁○○○及被告丙○○二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吳承松 ,吳承松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備妥繳回原徵收補償價款及應給付丁○○○及被告丙○○二人之原徵收補償價款五成,並通知其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且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分別至其等住所給付上開原徵收補償價款,為其等拒絕受領。原告又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向其等提出上開給付,仍為其等拒絕受領。原告迫於無奈乃向鈞院提存所提存,詎丁○○○、被告丙○○竟出賣並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中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系爭土地市價計算之損害。而原告前已就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訴請丁○○○、被告丙○○賠償,現則以市價與公告現值計算之差額再訴請被告給付。
(二)系爭委託契約書就受託人向政府機關爭取結果為徵收補償、投資權或土地發還而發生不同法律效果,上開事由方為契約之停止條件,於系爭土地政府機關同意發還時,委託事項業已條件成就,受託人陳照梅得依委託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二條第二項支付一定款項買受系爭土地,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一號確定判決(下稱高院確定判決)誤買賣價金交付為委託契約之停止條件而認條件尚未成就不適於讓與,顯為適用法規錯誤。
(三)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陳照梅取得產權過戶證件時始需代丁○○○、被告丙○○繳回原徵收土地價款及支付補償費五成之二分之一。高院確定判決以陳照梅移轉登記請求權係以其代丁○○○、被告丙○○繳回原徵收土地價款及其五成為停止條件,即屬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四)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函知丁○○○、被告丙○○土地發還一事,然其等遲不通知陳照梅,陳照梅事後知悉本件系爭土地發還,即陪同受讓人吳承松找地主談,其等拒不交出應繳補償地價款之繳款單,致使陳照梅無法代被告向政府機關繳回原徵收土地價款,更拒絕依約提出回復登記與過戶登記之文件,嗣後原告始得知丁○○○、被告丙○○已逕自繳回徵收款項並已回復登記。姑不論上開代繳徵收補償款並非契約之條件,縱認為條件,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丁○○○、被告丙○○顯以不正當方法阻其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高院確定判決以丁○○○、被告丙○○已自行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陳照梅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所附之停止條件已確定不能成就,無從讓與,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五)陳照梅將債權讓與吳承松,吳承松又將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讓與書二件為證,並經證人陳照梅、吳承松證述屬實,原告僅受讓債權甚為明確,高院確定判決既不採信原告之主張及有利之證據,則應於判決理由項下載明上開重要防禦方法有何不可採之法律意見,然原判決卻隻字未提,顯有民事訴法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證人陳照梅既已明確證述為權利讓與而無債務承擔,陳照梅僅將權利讓與吳承松,自已仍立於債務人地位履行責任,吳承松僅有「代」其履行付款義務而已,原告受讓吳承松債權時亦為相同約定。高院確定判決未審認陳照梅證述之全部內容,卻執證述之隻字片語,而認原告為債務承擔,其採證用法,顯然有違證據法則,且將履行承擔誤為債務承擔,亦屬判決違背法令。
(七)原告已通知丁○○○、被告丙○○權利讓與之事實,及將「代」陳照梅依約履行之意旨,隨後以自己名義為提存,顯係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為陳照梅清償,原判決認原告以自己名義提存補償費,即認原告為債務承擔,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八)原告委請 葉大慧 律師致丁○○○、被告丙○○之函件雖記載:「權利義務讓與本人」,而原告委請 黃永琛 律師致被告之函件中則記載:「本件債權讓與」,純乃究係債權讓與併存債務承擔,抑係單純債權讓與之解釋問題,尚不足執以推論原告所主張陳照梅及吳承松為債權讓之事實為無可採。且上開錯誤之函示內容,既因丁○○○、被告丙○○對債務承擔不同意,業已失其效力,已無再予撤銷之必要。
(九)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雖以讓與通知債務人為生效要件,然此讓與通知,僅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並不須任何方式,亦不限由讓與人或受讓人為之,原告委由黃永琛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已向丁○○○、被告丙○○明白揭示陳照梅將債權讓與吳承松,吳承松又將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上開函示,已足使丁○○○、被告丙○○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對被告發生效力。高院確定判決以債權讓與之通知僅限原讓與人或受讓人為之,否則不生效力,顯然有違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之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原告關於本件訴訟,前已於鈞院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而該請求既經判決駁回確定,其再請求被告賠償其依系爭土地市價與土地公告現值間差額部分之金額,顯無理由,自不待言。
(二)被告胡陳麗華等五人承受本案訴訟,並無不當之處:被告胡陳麗華、庚○○、己○○、戊○○及壬○○係丁○○○之女,而丁○○○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胡陳麗華等人雖另有一姐妹 葛馥齡 ,惟其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死亡,而葛馥齡育有一子 王心仁 ,故丁○○○之繼承人為被告胡陳麗華、己○○、庚○○、戊○○、壬○○暨王心仁。然丁○○○於生前已立有代筆遺囑,明白表示本件訴訟事由被告胡陳麗華、己○○、庚○○、戊○○、壬○○等五人承受。是被告胡陳麗華、己○○、庚○○、戊○○、壬○○等五人聲明承受本訴訟,並無不當。
(三)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陳照梅與吳承松,吳承松與被告丙○○、被告胡陳麗華等之先母丁○○○間所簽立之讓與書,誠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所謂「債權讓與」一事亦非真實。蓋查:
1、原告所提示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由吳承松處受讓對於被告丙○○、丁○○○等二人之債權,惟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已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徵收處分,並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經台北市政府同意發還,而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自吳承松處受讓陳照梅對被告之債權,斯時土地已確定發還,又何來原告仍受讓代理被告向政府機關行使土地徵收補償及投資權等權益?
2、再細繹原告所提訴外人陳照梅與吳承松間之讓與書,並未書明日期,且陳照梅與吳承松、吳承松與原告間所簽立之授權書,自其格式、內容、筆跡...等等顯見係於同一時日所製作,又原告前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委請葉大慧律師所發通知丁○○○、被告丙○○函文,並未提及陳照梅讓與吳承松、吳承松再讓與伊之事實。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委請黃永琛律師所書之律師函,卻提及本件債權讓與乙事。其前後說詞不一,再參以訴外人陳照梅於高院確定判決審理中所為其不需再付錢之證述,益見原告所謂受讓債權云云,並非事實。
3、縱果如原告所稱陳照梅於八十四年初已將債權讓與吳承松,惟行政法院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始以判決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陳照梅、吳承松又從何約定「買賣權利之價金已全部付清無誤」?況訴外人陳照梅於高院確定判決之準備程序中證稱:權利轉讓吳承松時不知所爭取之結果究為補償費,抑或系爭土地,又從何約定「買賣權利」?甚且,訴外人陳照梅復證述其自吳承松處受讓一百六十四萬元,然設若所爭取之結果係「加成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則吳承松受讓之債權,顯低於其所付出之一百六十四萬元,此舉又豈符常情?
4、況訴外人吳承松與陳照梅間倘權利價金已付清,何以陳照梅對於被告或其他所謂委託其辦理爭取徵收補償費之加成補償乙事之土地所有權人,尚有如原告所稱負有給付補繳價款、五成之補繳價款金額及土地增值稅等款項之義務?退步言之,倘如原告所稱陳照梅仍立於債務人之地位,然陳照梅於僅收受一百六十萬元之權利價金後,就其仍需負擔之債務額究何?竟未於「讓與書」中明定,誠大違常情!顯見原告所主張其僅受讓債權而未承擔債務等語,並非可採。
(四)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稱陳照梅與吳承松、吳承松與伊間有債權讓與,惟原告與吳承松、陳照梅間之讓與,非單純債權讓與,而係債權、債務關係一併轉讓之契約當事人地位移轉之「概括承受」,故 渠等 間之讓與,應經被告之同意始生效力,否則,原告與吳承松、陳照梅間之讓與契約不但不生效力,亦不得對抗被告。
(五)委任關係,乃委任人基於對受任人「專屬」信任而委託處理事務,自不得任意轉讓,姑不論被告與陳照梅所簽立之系爭委託書與授權書是否真實,惟該委託書與授權既係基於委任關係而存在,陳照梅自不得任意將該委任關係轉讓予第三人,否則對被告無效。亦即原告在本事件並未有任何債權可言,其請求顯無理由。
(六)被告已合法終止委任,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1、被告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終止委任,受任人固得為一部報酬之請求,但亦須明確報告委任事項顛末,然陳照梅非法讓與「委任契約權利」於吳承松,而吳承松復讓與原告,原告亦未報告顛末,其請求損害賠償,顯於法無據。
2、被告係委任陳照梅代為向主管機關爭取加成補償費,而行政法院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撤銷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惟系爭土地之所以能發還丁○○○、被告丙○○,亦因台北市政府報奉行政院,而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以(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三一五五號函辦理回復原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並非陳照梅爭取所得,陳照梅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更未受有何損害。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如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前開當然停止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至明。經查: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為憑,然其既於死亡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林雯澤律師,揆諸前揭規定,訴訟程序自無須當然停止。又丁○○○之繼承人胡陳麗華、庚○○、己○○、戊○○、壬○○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承受訴訟,惟查丁○○○尚有一繼承人王心仁,雖丁○○○於其遺囑中就本訴訟事件指定由其餘繼承人共同處理、負擔,然王心仁既未拋棄繼承,業經本院查明,有電話記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前開丁○○○之遺囑僅生共同繼承人間內部拘束之效力,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言,王心仁仍應負連帶責任,是王心仁仍應承受本件訴訟,故本件訴訟尚未由丁○○○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惟丁○○○生前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訴訟程序仍可進行,嗣原告具狀變更被告為丙○○及胡陳麗華、庚○○、己○○、戊○○、壬○○等人,是本訴訟之被告即為丙○○、胡陳麗華、庚○○、己○○、戊○○、壬○○,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陳麗華、庚○○、己○○、戊○○、壬○○之被繼承人丁○○○、被告丙○○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陳照梅簽訂委託契約書,委託並授權陳照梅向政府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請求受領土地發還事宜,並約定如系爭土地發還時,由陳照梅代繳原徵收之補償款,並再給付該補償款之五成予丁○○○、被告丙○○,丁○○○、被告丙○○則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陳照梅。嗣陳照梅於八十四年初將系爭契約對丁○○○、被告丙○○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吳承松,吳承松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行政法院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撤銷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同意發還系爭土地,伊乃備妥款項,欲代陳照梅履行,竟發現丁○○○、被告丙○○已自行繳回原徵收之補償價款,伊乃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渠等,並數度向渠等提出給付,皆遭其等拒絕受領,伊乃向法院提存所提存,詎其等竟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中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致系爭土地之移轉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相當於系爭土地市價與公告現值差額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陳照梅與吳承松,吳承松與被告丙○○、丁○○○間所簽立之讓與書,誠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所謂「債權讓與」一事亦非真實。縱如原告所稱陳照梅與吳承松、吳承松與伊間有債權讓與,惟該讓與,係債權債務併存之契約承擔,非單純之債權讓與,伊等從未同意,對伊等自不生效力。況委託關係不得任意轉讓,違者無效,委任關係之轉讓既已無效,原告所謂受讓之債權,依法全部無效,又伊等已合法終止委任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就某法律關係之一部求為裁判,而保留其餘之請求權者,惟關於該已裁判之一部有既判力,而不及於他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五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以公告現值計算其所受之損害,就以市價計算超過土地公告現值之部分則保留其請求,有其於前案所提之辯論意旨狀一份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先予敘明。
四、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所受之損害,就以市價計算超過土地公告現值之部分保留其請求,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與前開確定判決雖非同一事件而無既判力,然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本院僅得就高院確定判決中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是否有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予以審酌,茲析述如下:
(一)丁○○○、被告丙○○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陳照梅簽訂契約,委託並授權陳照梅向政府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請求受領土地發還事宜,並約定如系爭土地發還時,由陳照梅代繳原徵收之補償款,並再給付該補償款之五成予丁○○○、被告丙○○,其等則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陳照梅之事實,業經高院確定判決認定,且核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就此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二)經核高院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係概括承受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屬契約承擔,而非單純之債權讓與,原告認高院確定判決中就此所為之認定違背法令,然觀諸卷附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委請律師對被告所發函件中即載明:「‧‧‧陳照梅指定本人為第三人,並將該委託書之『權利義務』讓與本人承受,本人並備妥繳回土地價款,增值稅及應給付甲方等人之補償費‧‧‧」等字樣,已清楚表明係受讓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並表明其已備妥依該委任契約陳照梅所須給付之款項,再徵諸證人陳照梅於高院確定判決中證稱其不再負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所須付予被告之款項等情(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九號卷第一二九頁反面、第一三二頁反面、第一三三頁反面),佐以原告係以自己之名義提存前開陳照梅所須給付之款項,而非以陳照梅之名義提存,足認陳照梅、吳承松與原告間之真意,係原告概括承受因系爭委託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屬契約承擔,而非原告所辯稱之債權讓與及代陳照梅履行債務。至原告另委由黃永琛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雖通知丁○○○、被告丙○○權利讓與之事,並表明將代陳照梅依約履行云云,然其內容非僅與前函不同,且與當事人間真意有違,自無從執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高院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本院亦應受其認定之拘束。
五、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尚有不同,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參照)。原告係概括承受因系爭委託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就此並未經丁○○○、被告丙○○之承認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被告自不負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中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致系爭土地之移轉陷於給付不能,依法應賠償伊相當於系爭土地以市價及以公告現值計算損害之差額,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