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三號),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瑞芳鎮台二線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八十二點九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求縮短行車時間,在速限五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嗣為閃避前方車輛,而貿然切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丙○○及乙○○等三人行經該處,致二車發生撞擊,戊○○受有頭部外傷、雙眼鈍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丁○○受有胸部鈍傷及右足骨折之傷害,丙○○受有左眼鈍傷、左膝挫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乙○○受有下唇裂傷、穿入口腔約二公分、舌尖裂傷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戊○○、丁○○、丙○○及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定。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丁○○、丙○○及乙○○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汽車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並超速行駛又為閃避前方車輛而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其有過失甚明,經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甲○○駕駛自小客車過分向限制線逆向超速行駛且連續超車為肇事原因,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北鑑字第九一一二五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雙眼鈍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丁○○受有胸部鈍傷及右足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左眼鈍傷、左膝挫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下唇裂傷、穿入口腔約二公分、舌尖裂傷三公分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戊○○、丁○○、丙○○、乙○○受有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個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戊○○、丁○○、丙○○及乙○○等人同時受傷,侵害四人法益,屬想像競合,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逆向超速駕駛,致告訴人等受傷,雖已賠償相關之修車費用,然對於傷害之部分迄未予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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