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相片叁張均沒收。
事實
一、累犯事實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三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復於前開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三0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再度入監執行,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再度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詎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防警察臨檢查對身分時發現其通緝犯身分,竟透過「跳蚤」雜誌之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白天,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清 」聯絡,希望取得全套變造之證件,雙方同意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後,旋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在基隆市○○路麥當勞店前,由甲○○交付自己之相片六張,供「阿清」於不詳地點,將之換貼於他人身分證及其他證件上,以製作變造之全套證件,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有關機關人員管理之正確性;翌日,「阿清」以電話告知乙○○之基本資料,準備變造已經撕起相片之乙○○身分證(九十一年十二月初,在基隆市○○區○○○路某立體停車場內失竊)時,甲○○認為乙○○為五十二年次,與自己年紀相差太多,乃要求更換變造其他組證件;「阿清」再告知丙○○之基本資料後,甲○○認為兩人均為四十七年次,年紀相同,乃欣然同意,並同意「阿清」要求之加價二千元;同月十六日凌晨時分,甲○○便至基隆市夜市之彰化銀行前,以一萬二千元,向「阿清」購得裝有已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基隆市警察之友會會員證(均換貼甲○○相片)、健保卡(以上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遺失)、未貼相片之乙○○身分證各一張之皮夾一個;甲○○明知皮包內丙○○健保卡與未貼相片之乙○○身分證各一張,均係他人所有而失竊或遺失之贓物,竟仍故意一併買受之;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前往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執行搜索時,搜獲上開物品(尚未行使),始進而查悉上情。
三、移送機關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基隆市警察之友會會員證以及未經變造之丙○○所有之健保卡一張扣案、乙○○所有未貼相片之身分證影本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罪贓物罪。其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與綽號「阿清」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處。「阿清」一次偽造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係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仍屬單純一罪,不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公訴人雖稱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個別,為數罪云云,本院並不受其拘束。其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惟查: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設定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評價禁止原則,其再次處罰結果,自亦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同時使得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亦屬違背平等原則;因此,累犯制度是否違憲,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一九八六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
三、違憲審查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其次,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超個人法益」或稱「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經查:
1、偽造、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惟「超個人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團體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因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亦即單純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並無法益危險存在。例如偽造之文書如不行使,尚不足以造成任何法益侵害。因此,單純偽造署押或偽造、變造文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欠缺合理性,並不足取。其次,偽造或變造文書之後進而行使之行為,特別在公文書,或認可能造成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危險,亦為危險犯。若其與生命法益相關,其危險犯犯罪化之立法尚合法理,而可接受;然則,生命法益之危險云云,其危險距離遙遠,以之為犯罪化之理由,尚屬牽強,例如在被告冒名應訊之情形,其刑罰權之對象仍為被告,並非遭冒名之人,對被冒名之人並無法益侵害可言。何況,公權力機關本有義務於行使司法權時,查明對象而正確行使;被告之冒名,如同說謊,依被告擁有緘默權之規定觀之,其有無犯罪化之必要,非無商榷之餘地。其說謊對於被冒名之人,實際上難有生命法益之危險存在,自不足為犯罪化之正當事由。
2、收受、故買、寄藏贓物之行為係財產犯罪既遂後之行為,屬於財產侵害已經完成後之行為,本來不生財產法益之侵害問題;惟因其收受、故買、寄藏贓物或為牙保之行為,成為使得竊盜者竊盜行為之誘因,且又使得被害人回復其所有權發生障礙,以是之故,將之評價為財產法益之繼續侵害行為亦無不可。因此,其所侵害者仍可歸類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惟其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均在竊盜行為完成之後,本質上已非真正之財產法益侵害行為;縱令依上述原因而評價為犯罪行為,其罪責亦絕未超過財產犯罪例如竊盜行為;惟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較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尚且為重,其立法不合罪責原則,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無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較為合理。
四、刑罰裁量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不得已而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在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應予適度加重其刑,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等情,3、復特別考量被告偽造證件後,並未行使;惟其已有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有罪在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內容在卷可考,可見其紀錄並非良好等情,4、再衡之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固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履行和解內容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因此,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始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依此標準而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自新。
五、從刑沒收扣案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基隆市警察之友會會員證上之被告相片各一張(均在偵查卷第十七頁),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予宣告沒收。至於各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基隆市警察之友會會員證及未貼相片之乙○○身分證一張,本非被告所有,縱令被告係以現金購入,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及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附表(相片共三張):
一、扣案丙○○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相片各一張。
二、扣案丙○○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相片一張。
三、扣案丙○○基隆市警察之友會會員證上之被告相片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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