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七0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要素包含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三要素如有變更,即屬訴之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明認當事人變更亦為訴之變更態樣之一自明。本件訴訟繫屬時原係以訴外人 游月茹 為原告,惟本件係被告乙○○向甲○○借款,以繳納其母 吳素真 所參加,游月茹所召集之合會會款乙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是本件應以貸與人甲○○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游月茹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具狀請求變更原告為甲○○。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後雖變更當事人,惟所欲解決之紛爭所涉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且其變更前後之訴所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因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母吳素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經其介紹,參加原告之妹游月茹召集之互助會,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詎吳素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得標後,即未再繳納會款,被告遂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止,每次合會開標前,陸續向原告借款以繳納其母應繳之死會會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言明於合會結束次月之九十一年八月即返還,惟被告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合會會單影本一紙為證,並據證人游月茹到庭證稱被告之母參加其召集之合會,於九十年九月得標後,次月即未繳納會款,至合會結束為止共十萬元之會款,均為被告向原告借貸後,由原告交付予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四百十八元(裁判費一千一百零二元、送達郵費三百十六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