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國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素禎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四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每日工作均超過八小時,惟被告從未給付加班費,亦未依法實施特別休假,被告並於七十七年四月二日,在原告尚未離職之情形下,片面終止原告之勞保九日,嗣因原告申請勞保資料,始發現上情。迄八十五年左右,原告方恢復每日八小時之工作時間,至八十九年、九十年間,被告始給予原告特別休假。
2、九十一年二月間,被告要求原告恢復八十五年以前,超時工作且不給加班費,亦不實施特別休假之工作條件。原告不接受等同降半薪之提議,被告遂不經預告終止勞資關係,又僅發給原告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元計算,相當於十四個月又三十天底薪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二者總計六十四萬五千元,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十五期給付,與法定年資相差四點三三年,並與依平均工資計算者每月相差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向臺北縣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且該局亦陸續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十八日召開協調會,但最終均因與會之被告代理人 蔡再文 無權議決而未有結果。
3、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之時間係自七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共計十八年又四個月,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原告以十八年又四個月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並支付三十日之預告工資。而原告九十年八、九、十、十一、十二、九十一年二月,薪資經扣除勞保費後,計算薪資分別為六萬八千零七十三元、六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六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六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八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另九十一年一月份之薪資單因遺失,而以底薪四萬三千元、職務津貼一萬二千元、伙食津貼一千元及生產津貼七千五百元、全勤獎金二千元等每月固定給付加計計算為六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上開項目,除底薪外,均為固定給付,被告公司係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計,故其他薪資部分以津貼等項目給付),扣除勞保費每月五百六十元,即六萬四千九百四十元計算。
4、被告僅願發給原告十四個月之資遣費及三十天預告薪資,係因原告之勞保曾中斷九日之故。惟依勞基法第十條之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並未中斷,仍為十八年又四個月;又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每滿一年,被告應發給原告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再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平均工資謂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勞基法第一一條第四款規定計算,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之平均係七萬七千零七十九元,而被告發給原告之資遣費,僅以每月底薪四萬三千元計算,且以十四個月計算,尚差六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自應依法補足。另被告除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外,均未依勞基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故應補償原告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三年,各十九日、二十日及二十一日之特別休假工資,計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元(日薪2569元x60日=154140元)。爰依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5、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係於七十一年十二月間進入瑞明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繼因該公
司負責人賞識原告之工作能力,故於七十二年十月間將原告調至被告公司任職,當時被告並未言及所謂之工時計價,兩造亦從未簽立工時計價契約,況原告若曾與被告簽立工時計價契約,薪資單上何以會有底薪?是被告應舉證證明兩造曾簽立工時計價契約之事實。原告亦未對被告有何重大侮辱之行為。蓋若有此行為,被告公司為何在每月底薪外另發給原告津貼?⑵被告公司聲稱經營困難,實則從未體恤員工生活及工作上之辛勞,其於九十
一年間幾度要求增加工作時數及假日加班不加薪,但當時被告公司營運良好,並無要求員工減薪與公司共體時艱之必要,故原告不同意被告不合理之提議。
⑶被告公司一直未給予原告一般及特別休假,七十七年四月二日原告向被告反
應工作過度勞累,被告公司指示可請特別休假,待休假完畢再返回工作,何以被告於七十七年四月二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嗣後再續保乙節,原告係至擬與被告公司進行調解而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卡時,方始知悉。原告未曾至被告所稱之文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任職,亦不知被告公司何以捏造原告前往文隆公司任職之情,被告如堅指原告有上述行徑,應就此等事實舉證。
⑷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經被告公司通知要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
六日給薪日至公司辦公室領取薪資與資遣費,原告係在被告同意一切依勞基法辦理,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詎同年三月六日原告與配偶一同前往公司領取工資及資遣費時,被告非但惡言相向,未依約支付原告應得之款項,且要求原告簽名表示同意,原告因感如此甚不合理,故未簽名即離開被告公司。⑸被告公司多年前曾因資遣一名員工而生糾紛,其後即不再出具正式之薪資單或薪資袋,而改以日曆紙或其他紙條代替。
(三)證據:提出薪資明細影本、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各乙份及薪資單十七張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書狀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原告於七十二年間進入被告公司之際,兩造已言明工作期間係以工時計價。又原告曾於七十七年四月二日自動離職前往文隆公司任職,當時被告公司已依法辦理解僱。嗣因原告無法適應工作環境,乃於同年四月十一日離開文隆公司,並向原告表示願配合被告公司之工時計價規定,經被告辦理重新僱用後,返回被告公司工作。
2、被告公司係以砂石生產為營業項目,業務性質特殊,近年來人民環保意識高漲,交通道路禁止行駛砂石車,九十一年二月間,被告公司為配合廠商出貨而再變更工作計時計價之標準,原告因不願配合工時計價標準之變動及廠商出貨,而對雇主、雇主之家屬、會計人員及一同工作之其他勞工有言語上之重大侮辱行為,並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七日,最終被告乃與原告終止僱用關係。
3、被告公司係體諒原告在公司工作多年,而願發給原告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及十四個月之資遣費。
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函調兩造間勞資事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之協調會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七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任職被告公司,計十八年又四個月。被告公司除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給予特別休假外,其餘年度均未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且於七十七年四月二日,在原告並未離職之情形下,片面終止原告之勞保九日。九十一年二月間,因被告要求超時工作且不給加班費,又不實施特別休假,為原告所拒,被告竟不經預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係在被告同意以勞基法給付資遣費之情形下,始同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詎被告僅發給原告以每月底薪四萬三千元計算,相當於十四個月又三十天底薪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總計六十四萬五千元,與法定年資相差四點三三年,並與依平均工資計算者每月相差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元。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向臺北縣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未果。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以十八年又四個月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而原告九十年八、九、十、十一、十二、九十一年一、二月,薪資經扣除勞保費後,分別為六萬八千零七十三元、六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六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六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八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六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詎被告僅願發給原告以底薪四萬三千元計算,十四個月之資遣費六十萬二千元(包括一個月預告工資為六十四萬五千元),與依平均工資及年資十八年又四個月計算之資遣費,計短少六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被告並應補償原告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三年,各十九日、二十日及二十一日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共計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元。爰依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短付之資遣費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總計八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七十二年間進入被告公司之際,兩造已言明工作期間係以工時計價。又原告曾於七十七年四月二日自動離職前往文隆公司任職,當時被告公司已依法辦理解僱。嗣因原告無法適應工作環境,乃於同年四月十一日離開文隆公司,並向原告表示願配合被告公司之工時計價規定,經被告辦理重新僱用後,返回被告公司工作。九十一年二月間,被告公司為配合廠商出貨而再變更工作計時計價之標準,原告因不願配合工時計價標準之變動及廠商出貨,而對雇主、雇主之家屬、會計人員及一同工作之其他勞工有言語上之重大侮辱行為,並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七日,最終被告乃與原告終止僱用關係。被告公司係體諒原告在公司工作多年,始同意發給原告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及十四個月之平均工資六十四萬五千元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二年至被告公司任職,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終止。原告九十年八、九、十、十一、十二、九十一年一、二月,薪資經扣除勞保費後,分別為六萬八千零七十三元、六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六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六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八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六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契約終止後,被告僅同意發給原告以底薪四萬三千元計算,十四個月之資遣費六十萬二千元(包括一個月預告工資為六十四萬五千元)。又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被告均未給與原告特別休假等事實,業據提出扣繳憑單及薪資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雖被告另抗辯(1)原告於七十七年四月二日曾自動離職,前往文隆公司任職,因無法適應工作環境,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始再返回公司;(2)又兩造係約定以工時計價,且原告對雇主即被告、雇主之家屬、會計人員及一同工作之其他勞工有言語上之重大侮辱行為,並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七日,而經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通知就其上開抗辯事實提出證據,迄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渠所辯自無足採。至原告所提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固有原告於七十七年四月二日自被告公司退保,而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再行加保之事實,然原告自七十二年十月四日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均別無任職其他公司記錄,其勞工保險均由被告為之,苟原告曾於文隆公司任職,何以文隆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保?是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徒憑該加退保記錄即認原告確有離職情事。況縱原告曾經離職,惟依勞基法第十條:「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之規定,核該規定又未以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離職期間不過九日即與被告再訂新約,其前後年資仍得合併計算,而不影響原告前開主張甚明。
(五)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確切證據及理由,逕予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其解僱原告自不生效力,而有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致損害原告之工作權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同意離職而終止。
(六)次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另著有規定。查原告受雇之工作年資自七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合計十八年四個月又十七日。又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其平均工資為六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68073÷31×10+64940+64940+66145+85184+64940+43566÷28×21=400783;400783÷6=66797;元以下四捨五入),發給十八又十二分之五個月之資遣費為一百二十三萬零一百七十八元(66797×18+66797×5÷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願給付之六十萬二千元,則其差額為六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
(七)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基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依其年資計算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各該年度依序有十九、二十、二十一天之特別休假,而其每日之平均工資,依前開計算為二千一百七十八元(000000÷184=217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各該年度被告均未給予原告該特別休假,且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按原告未休日數給付工資,總計為十三萬零六百九十元(2178×60=130690)。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短付資遣費六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十三萬零六百九十元未付部分,總計七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尚屬可採。從而其依據資遣費請求權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二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