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十六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 鄭懷君 律師訴訟代理人文聞律師
李汶哲 律師鄭懷君律師被告 東達 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薛銘鴻 律師兼右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薛銘鴻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 律師
薛銘鴻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東達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一百五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醫療期間包括醫治及療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參照);又「...且其因職業病而未能上班,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華國公司亦不得終止契約,勞工於醫療期間未再辦理請假手績,亦不得指係無正當理由曠工,或逕認已自動去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參照)。 林銘輝 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在長庚紀念醫院開刀治療其腰背部之傷勢,實導因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於被告公司發生之職業災害,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一三九一號覆函中記載「 林君 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至本院就診,主訴下背痛及左下肢疼痛已許多年,就醫前一個月左下肢疼痛加劇,常臥床休息,當時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症,故建議手術治療。綜上,評估病患左下肢疼痛(即坐骨神經痛)應已多年,惟至本院就醫前有明顯疼痛加劇情形,造成原因不明。歸納上揭函文之重點如下:⒈林銘輝於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至該院就診時,主訴:①下背痛②左下肢疼痛已許多年。⒉就醫前一個月左下肢疼痛加劇,常臥床休息。⒊當時醫院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症,故建議手術治療。⒋評估病患左下肢疼痛(即坐骨神經痛)應已多年。⒌至該院就醫前有明顯疼痛加劇情形,造成原因不明。依據上揭函文,即便顯示林銘輝腰椎間盤突出症並非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發生職業災害時所造成,惟依該回函(至該院就醫前有明顯疼痛加劇情形,造成原因不明)及相關事件時間點(五月份受傷,七月份住院時主訴腰被部疼痛,九月份即開刀治療)觀之,亦明確可證係因該次職業災害導致林銘輝之腰背部疼痛及傷勢加劇,導致需立即手術治療。故林銘輝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於長庚紀念醫院開刀治療其腰背部之傷勢,實與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發生之職業災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要毋庸議。
(二)被告東達公司擅將尚應處於公傷病假醫療期間之勞工解僱,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承前所述,林銘輝於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既與先前發生之職業災害有關,則被告東達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即林銘輝自長庚醫院出院返家療養之第一日,林銘輝仍應處於公傷病假療養期間,而被告公司即以林銘輝無故曠職為由將其除名,已然違反前述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之意旨明甚。雖被告辯稱:「林銘輝自五月十二日起至六月十二日止該段期間向被告東達公司請公傷假,東達公司核准林銘輝之公傷假,並未強迫林銘輝復職上班,...林銘輝於公傷假期滿後六月十七日銷假上班,被告東達公司體恤林銘輝年紀已大不適合再擔任現場勞動工作,遂將 林銘轉 調至守衛室擔任行政工作...」、「又林銘輝五月份所受的傷,已於一個月的公傷假期間治癒...」 云云 。惟查:
㈠林銘輝五月份所受之傷直至九月份赴長庚手術後方才治癒已如前述。而公傷
病假並無期間之限制,此觀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自明;又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臺()內勞字第四一九四四七號函之說明亦有相同之解釋。雇主應視實際狀況,待受傷勞工傷癒後始得要求其返回工作崗位。惟於本案中,被告公司不但違法僅僅核予一個月之公傷病假於先,嗣後更迫使腰背部傷勢尚未痊癒之林銘輝於六月份銷假上班,此可由:①林銘輝於耕莘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住院之診斷證明書,及②被告東達公司將其調至守衛工作可資證明。換言之,若林銘輝因職業災害所造成之腰背部傷勢果如被告所言已然痊癒,則何需再於同年七月及九月份赴耕莘及長庚醫院住院、甚至開刀治療其腰背部之傷勢?被告公司又何需將其調至警衛工作?㈡雖被告再辯稱:①林銘輝係因糖尿病併發症而於七月十一日住進耕莘醫院,
此固然未與事實相悖離,惟於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中除糖尿病外,亦明確記載「背痛」,何以被告眼中僅有糖尿病,而就背痛竟視而不見。退萬步言,即便住院之主要源因係由於糖尿病,但其腰背部之傷勢仍未痊癒乃為不爭之事實,此可由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九一耕永字第一○三六號回函中稱「...僅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至二十日住院期間,因左腳坐骨神經痛會診骨科。」可資為證;又被告辯稱因體恤林銘輝年紀已大不適合再擔任現場勞動工作,遂將其轉調至守衛室擔任行政工作云云,更係違反經驗、扭曲事實、臨訟卸責之詞(林銘輝係民國000年出生,八十七年當時年僅四十五歲),令人啼笑皆非,實不值一駁。
㈢由於林銘輝因職業災害所致之腰背部傷勢尚未痊癒,公司本應體恤傷病勞工
,依法繼續核予公傷病假,使其能安心治療及修養。若非被告公司屢次去電催促,並已開除要脅,林銘輝焉有強忍背痛及尚無法如正常人般挺腰直立行走之際,仍急於返回公司上班之理?可見被告所言顯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辭,令人無法茍同。
㈣再者,前述林銘輝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於工作中暈厥再次緊急送醫住院(
耕莘醫院)之原因,與先前因職業災害造成之傷勢未癒顯有關聯,被告公司依法仍應繼續核予公傷病假:按被告於答辯狀中續稱:「...嗣林銘輝於七月十一日因糖尿病併發症住院,林銘輝自七月十四日起至八月十六日向東達公司請病假...」、「林銘輝五月份所受的傷,已於一個月的公傷假期間治癒,林銘輝於復職上班一個月後(六月十一日至七月十一日)住院乃係因自身糖尿病併發症所致,與執行守衛工作及五月份所受的傷並無關聯..
.」。惟查:
⒈如前所述,由前述耕莘醫院之回函及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中清楚記載病名
為:①糖尿病併尿酸中毒及②背痛(見原證二),被告竟可為脫免責任,故意規避先前職業災害對林銘輝所造成腰背部傷害之原因而斷章取義。核被告所為,實係欲蓋彌彰,其企圖混淆鈞院視聽、漁目混珠之心態,彰彰明甚。
⒉又由於先前職業災害造成林銘輝腰背部之傷勢加劇,被告東達公司不但未
依法繼續核予公傷病假,反倒迫使林銘輝經常超時工作達十五小時(被證
三:林銘輝於管理部總務組上下班刷卡紀錄),此工作時數對一般健康之人而言已屬難以負荷之沉重負擔,更何況對於傷重未癒且在被告口中所稱「年歲已大」之林銘輝?被告所言體恤員工之詞,顯難自圓其說。復由於診斷書中既已明確記載病名為「糖尿病併尿酸中毒」及「背痛」,在在顯示林銘輝此次住院(耕莘醫院)與超時執行工作及五月份所受之傷有密切關聯!豈容被告託辭狡賴!⒊抑有進者,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經被告公司審定蓋章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
(參原證六)傷病分類欄中,係勾選「職業傷害」,申請保險給付期間欄內,係填寫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則顯然被告當時亦認為林銘輝於上述期間內為職業傷害,因此始同意其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未料於臨訟之際,竟隨口杜撰,更於辯論意旨狀中大言不慚表示:「係礙於林銘輝苦苦央求,心想僱用關係一場遂不忍拒絕,應林銘輝之要求於投保單位證明欄處蓋章」,若果如被告所言,實已涉及幫助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為脫免責任,竟弄巧成拙且無所不用其極,實令人喟嘆。
⒋綜前所述,因五月份職業災害造成林銘輝之腰背部傷勢既未痊癒,且又被
迫返回公司上班,終於七月十一日再度於工作中不支倒地,住進耕莘醫院,東達公司本應依法再核予公傷病假,孰料被告公司竟為其自身利益之考量,嗣後擅自將應核予之公傷病假改核為一般病假,則法律保障勞工權益之良法美意,於遇到類此被告公司等雇主,勢必完全落空。
㈤被告謂林銘輝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未依請假規則向被告公司請假,且多
次聯繫林銘輝均未獲回應,因而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將林銘輝從員工名單中除名,終止與林銘輝間之僱用關係;而林銘輝自從八月十七日起迄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東達公司全面停工期間,均未與被告東達公司有任何聯繫,益證林銘輝對於終止僱用契約乙情,完全知悉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言,不僅昧於事實且違反法令之規定,其枉顧勞工權益,莫此為甚:
⒈林銘輝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遭受職業災害以來,歷次請假均係以電話口
頭通知被告公司(此已由被告無法提出林銘輝五月或七月份之請假單可證),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份再度因先前之職災舊傷癱瘓在床無法回公司上班,亦係以電話向公司請假,方式與先前並無不同,何以被告公司核准林銘輝五月及七月份之請假,而於今始辯稱八月份林銘輝未依規則請假?被告等前後矛盾之認定,顯係再次臨訟卸責之作法,其僅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枉顧法律,犧牲勞工權益之作法,更令人難以茍同。
⒉又被告於答辯狀中,僅空言「東達公司人事單位多次聯繫林銘輝然均未獲
回應...遂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將林銘輝從員工名單中除名,終止與林銘輝間之僱用關係...」。蓋,被告既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終止與林銘輝間之勞動契約,則為何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與其他在職員工一併辦理勞、健保退保及轉出?且健保退保(轉出)之原因竟為「資遣」!可見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歇業前,林銘輝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則九月十五日「除名」之說,完全為欺瞞鈞院之說詞。又何謂「均未獲回應」?係聯繫無著?抑或林銘輝表達如何之意願?被告每每以此等空泛且無任何佐證之說辭,企圖規避責任,萬不足取。況一般公傷病假之勞工,猶恐遭公司藉口解僱,喪失各項給付之權利,衡諸常理,豈有不為回應之理?被告之所言,核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⒊退萬步言,即便如被告所言林銘輝於八月份未依請假規則請假,被告公司
亦不得指係無正當理由曠職,或逕認已自動去職,而片面終止與林銘輝間之勞動契約。如前所述,林銘輝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十二月份所請之公傷病假係因五月份之職業傷害所造成,實已不容被告嗣後狡飾,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意旨,勞工於醫療期間未再辦理請假手績,亦不得指係無正當理由曠工(職),或逕認已自動去職,則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將前日才自長庚醫院手術出院,尚處於公傷病假療養期間之林銘輝除名,仍係違反前述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不待言。
⒋承前所述,林銘輝於耕莘醫院出院返家修養後,再度因公司催促,仍只有
強忍腰背部疼痛,於七月二十日出院(原證二)回公司上班,惟傷勢日漸惡化,終於八月間因腰部劇痛而癱瘓在床,只好再向東達公司請假,並於九月八日至台北長庚醫院診治,發現尾椎骨裂傷,且嚴重歪斜,當日即在醫師之建議下速轉往林口長庚醫院並開刀治療,於九月十二日出院返家療養並取得診斷書向公司申請傷害給付,且向東達公司繼續請假。嗣於十一月初以電話向公司詢問傷害給付辦理情形時,公司託辭表示如不上班無法給付,後又經多方向公司爭取,惟仍遭東達公司拒絕給付,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自行向勞保局申請職傷給付時方才得知,東達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逕行終止與林銘輝之勞動契約並為其辦理退保,因此勞保局職傷給付之義務依法僅負擔至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而其後林銘輝被審定為殘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因病死亡(九十年九月二日),勞保局均以投保人已退保滿一年,其殘廢及死亡給付均不應核准而遭駁回。
㈥被告於答辯狀中所敘述之事實經過多所不實,而所提出之八十七年每日單位別員工上班查核表,亦顯非真正:
⒈被告於答辯狀中稱「再者,林銘輝對於遭東達公司終止僱傭契約以及東達
公司停工資遣全部員工乙事非毫無所悉,此由林銘輝於八十九年間另謀他職以服務餐飲業名義投保勞工保險,遭勞保局拒絕通知可明...」。誠如被告所稱,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逕自解僱林銘輝,並未通知林銘輝或其家人,此由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東達公司人事單位多次聯繫林銘輝然均未獲回應」;另證人 蘇玉英 於鈞院亦證稱:被告公司解僱林銘輝並未出具公文或公告可資為證。事實上,林銘輝直至八十八年三月間直接向勞保局詢問保險給付時始知上情,而被告以林銘輝於八十九年另行投保乙事,為林銘輝八十七年間已知悉遭除名及停工之佐證,實荒謬至極,換言之,被告怎能以一年多後發生之事件佐證林銘輝於八十七年間已知悉遭解僱及被告公司停工之事?被告之邏輯實令人無法理解!⒉被告公司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即將林銘輝自公司員工名單中除名,按
諸常理及如此善於計算之被告公司,理當立即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為林銘輝辦理退保及轉出手續,以節省支出之費用,何以直至同年十二月被告公司資遣全部員工時始替林銘輝辦理退保及轉出手續,由此亦可證,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將林銘輝除名乙事,明顯為出於嗣後編纂之詞,而該份「東達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每日單位別員工上班查核表」亦顯係經過嗣後竄改修補。
(三)請求之項目、金額及基礎:如前所述,被告東達公司及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林銘輝因先前發生之職業災害尚應處於公傷病假期間,竟違法(勞基法第十三條)終止與林銘輝間之勞動契約並逕自為其辦理退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以規避其依法應對傷病勞工之補償義務(職業傷害補償費),更導致嗣後勞保局僅部分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及拒絕林銘輝所請領之殘廢給付(原證一)。而林銘輝於九十年九月二日死亡時,其唯一子女即本案原告甲○○請領勞保死亡給付時,亦遭勞保局以被保險人已退保為由而拒絕該項給付(原證二)。核被告東達公司非法終止與林銘輝間之僱傭關係,其終止當然不生效力,故於林銘輝死亡前,被告東達公司與林銘輝間之勞動契約因未經合法終止故仍有效存在,因而被告東達公司應就林銘輝因職業傷害本應得向其請領之職業傷病補償費部分,負給付責任。又被告東達公司及乙○○未修繕鬆動之樓梯板及違法終止僱佣契約進而違法辦理退保之行為,亦顯已構成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故就林銘輝因此所為之必要醫療支出、林銘輝及其家屬本可領得之勞工保險各項給付,及勞保局拒絕給付之金額等一切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左:
㈠被告東達公司應負擔之補償責任(職業傷病補償費)部分:原告甲○○為林
銘輝之唯一合法繼承人,依法概括繼受林銘輝生前之所有權利,因此就東達公司對林銘輝依法應負擔之職業傷病補償費之部分,自有權請求。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林銘輝於東達公司為其非法退保前,投保薪資等級為第五級,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九千二百元;日投保薪資為六百四十元,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東達公司應給付金額如下:⒈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勞保局已給付百分之七十職業傷害補償費,被告等因與林銘輝間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故依前述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補償差額百分之三十部分之金額為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整(19,200×30/100×12∥69,120.-)。⒉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被告東達公司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補償差額百分之五十部分之金額為十一萬五千二百元(19,200×50/100×12∥115,200.-)。⒊因此被告東達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元(69,120+115,200∥184,320.-)之職業傷病補償費。
㈡被告東達公司及乙○○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為東達公司之負責人,負有統籌東達公司應提供勞工適當及安全工作場所之職責,而僱佣員工及辦理勞保亦為被告乙○○之職責,今東達公司生有樓梯板鬆動危害勞工安全之情,竟疏未提供必要之防護或予修繕,復違法終止林銘輝之僱佣關係並辦理退保,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乙○○及東達公司對於下述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甚明。再者如前所述,原告甲○○既為林銘輝之唯一合法繼承人,故對於被告東達公司及被告乙○○違法終止與林銘輝之勞動契約及違法退保所構成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侵權責任,依繼承之法理,得向被告等請求下列之給付:
⒈醫療費用:「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對於就業場所內之樓梯板鬆動未採取必要之修繕,因而造成林銘輝發生職業傷害,此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保險事故欄內之記載可資為證(原證四)。林銘輝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日死亡止,分別於耕莘醫院、長庚醫院、健宏中醫診所敏盛綜合醫院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治療,共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含就醫所支出之必需費用)約計十萬元,應由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職業傷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按被
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林銘輝於東達公司為其非法退保前,投保薪資等級為第五級,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九千二百元﹔日投保薪資為六百四十元,依前揭條文規定,勞保局本仍應給付之部分(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因被告等違法為林銘輝辦理退保,故勞保局僅就該年度前六個月(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給付百分之五十。若未非法退保則勞保局尚應給付之金額為伍萬柒仟陸佰元整(19,200×50/100×6∥57,600.-),應由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殘廢補償部分:再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
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依林銘輝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原證五)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原證六)可知,林銘輝之殘障實已符合殘廢等級第六等,應按每月投保薪資以八百十日計給付殘廢補助金。查林銘輝於東達公司非法退保前每日投保薪資為六百四十元,是倘東達公司未違法終止僱佣合約並退保,依前開計算標準,林銘輝得向勞工保險局受領殘廢補助金額為伍拾壹萬捌仟肆佰元整(640×810∥518,400.-),亦應由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死亡給付部分:原告甲○○為林銘輝之唯一子女,林銘輝於九十年九月二
日死亡時,其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兩年,故原告依法得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喪葬津貼五個月及遺屬津貼三十個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有關原告甲○○申請死亡給付案,勞工保險局以林銘輝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東達公司申報退保,故其於九十年九月二日死亡,係退保後所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而拒絕本件死亡給付。林銘輝於東達公司非法退保前平均每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九千二百元,是倘東達公司未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將林銘輝退保,則依前揭計算標準,原告得向勞保局請求死亡給付之金額為六十七萬二千元(19,200×5+19,200×30∥672,000.-)。此部分金額仍應由被告東達公司及乙○○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為東達公司之負責人,負有統籌東達公司應提供勞工適當及安全工作場所之職責,而僱佣員工及辦理勞保亦為被告乙○○之職責,今於東達公司生有樓梯板鬆動危害勞工安全之情,竟疏未提供必要之防護或予修繕,復違法終止林銘輝之僱佣關係並辦理退保,被告執行職務顯非合法,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乙○○、被告東達公司對於前述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㈠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死亡給付,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被保
險人死亡之喪葬、遺囑津貼(見原告準備書狀㈡參、請求權基礎),並非如被告所述「今原告主張林銘輝於九十年九月二日死亡係因三年前在被告東達公司上班受傷所致」之同法第六十四條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死亡之喪葬費及遺囑津貼;因此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顯無理由,核先敘明。
㈡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
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林銘輝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定成殘廢、九十年九月二日死亡,則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具狀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自未罹於兩年之時效。同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後所發生之醫療必需費用亦未罹於時效。
(六)綜上所述,被告東達公司應給付原告共計一百五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元,而被告乙○○則應就其中之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元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元復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
院永和分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保承字第六○○八七二三號函、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保給命字第○九一六○○九○七五○號書函、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殘障手冊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丙○○、長庚紀念醫院醫師 黃聰仁 。並請求命被告提出東達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規則、林銘輝八十七年五月份至十二月份薪資表冊、林銘輝八十七年五月份及七月份之請假單、員工請假紀錄、林銘輝全民健康保險轉出資料,聲請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林銘輝之加退保資料、向勞工保險局調取林銘輝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遭東達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保之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林銘輝於八十七年五年受傷迄無故離職之事實經過:林銘輝自八十六年九月受僱於被告東達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平板部門,林銘輝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在鍋爐間冶製漿糊不慎跌倒,立即送往元復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病症為左橈骨骨折及尺骨頭脫位,左手橈谷骨折於元復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即以治癒,針對林銘輝腰部疼痛問題給予藥物治療,林銘輝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即出院,林銘輝自五月十二日起至六月十二日止該段期間向被告東達公司請公傷假,東達公司核准林銘輝之公傷假,並未強迫林銘輝復職上班,原告所言顯悖離事實。林銘輝於公傷假期滿後六月十七日銷假上班,被告東達公司體恤林銘輝年紀已大不適合再擔任現場勞動工作,遂將林銘輝轉調至守衛室擔任行政工作。嗣林銘輝於七月十一日因糖尿病併發症住院,林銘輝自七月十四日起至八月十六日向東達公司請病假,被告東達公司亦核准林銘輝之病假,原告指稱林銘輝於七月二十日出院立即復職上班,顯與事實不符。
(二)林銘輝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片面終止僱用契約,被告並無違法解僱之情事:
㈠林銘輝本應於八月十七日起復職上班,然而林銘輝並未依照東達公司員工請
假規則向東達公司請假即曠職未上班,東達公司人事單位多次聯繫林銘輝然均未獲回應,茲因林銘輝當時已曠職一個月,被告東達公司認為林銘輝當時已無工作意願,遂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將林銘輝從員工名單中除名,終止與林銘輝間之僱用關係。按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承字第○九一○○三五三四六號函檢送林銘輝健保之投保資料(被證六)所示,林銘輝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自行將健保轉入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眷屬身分加保,顯見林銘輝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病假屆滿後,已無心返回被告東達公司上班,遂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將健保轉入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即為林銘輝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病假屆滿後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東達公司全面停工期間,林銘輝消失無蹤未與東達公司聯絡亦未曾至東達公司上班之原委。核諸上情即知林銘輝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片面終止與原告東達公司間之僱用契約,而非被告東達公司違法終止僱用契約。
㈡復按,被告東達公司人員請假規則第八條:「連續曠職三日或全年曠職達七
日者,以免職議處。」(被證七),林銘輝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未至被告東達公司上班,林銘輝自八月十六日起未向東達公司告假連續無故曠職長達將近一個月,被告東達公司始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將林銘輝從員工名單中除名(被證五),終止與林銘輝間之僱用關係,被告東達公司依法終止僱用契約洵屬正當,與法相合,被告東達公司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於勞工公傷期間終止契約之情。
㈢原告聲稱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後林銘輝有陸續打電話向被告東達公司請病
假,林銘輝並未曠職云云。惟蓋林銘輝既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即無返回被告東達公司上班之意願,而且林銘輝自行將健保轉入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豈有仍打電話向被告東達公司請假之理?職此,原告辯稱林銘輝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後有陸續打電話向被告東達公司請病假,顯為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取。
(三)林銘輝於九十年九月二日死亡之原因與八十七年五月跌倒受傷欠缺因果關係:
㈠原告指稱由於林銘輝八十七年五月跌倒時腰背部未為適當之治療,至未能負
荷原有工作質量,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工作中不支倒地云云。惟查,林銘輝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在鍋爐間冶製漿糊不慎跌倒,立即送往元復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病症為左橈骨骨折及尺骨頭脫位,左手橈谷骨折於元復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即以治癒,針對林銘輝腰部疼痛問題給予藥物治療,林銘輝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即出院,林銘輝該次跌倒受傷早已於出院時即已治癒,此由元復醫院元復字第911105號函覆鈞院林銘輝就診之八十七年五月迄今之病例資料可稽。
㈡林銘輝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工作受傷後,自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六月十日
該段期間向被告東達公司請公傷假,被告東達公司即依照勞基法規定核准林銘輝公傷假,林銘輝於公傷假滿後六月十一日即到上班,被告東達公司體恤林銘輝年紀已大不適合再擔任平板部門現場勞動工作,於六月十七日即將林銘輝由平板部門轉調至管理部總務組擔任守衛室之守衛,此由被告東達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份每日單位別員工上班查核表中林銘輝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改持管理部總務組之上班識別刷卡紀錄(被證三)可明。是以,原告主張林銘輝因未能負荷被告東達公司所交付原有工作質量導致二次住院,顯然悖離事實。
㈢林銘輝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住院乃係因自身糖尿病併發症(詳原證二)所
致,與執行守衛工作及五月份所受的傷並無關聯,此由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一耕永字第一○三六號函復鈞院:「患者(即林銘輝)八十七年五月迄今,並無因外(骨)科傷並就診,僅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至二十日住院期間,因左腳坐股神經痛會診骨科」、附件記載:「(1)診斷糖尿病酸中毒症;(2)左腳坐骨神經痛」即知林銘輝該次住院與五月分受傷毫無相關,原告主張因五月份跌倒受傷未治癒所致,顯無理由。
㈣又原告主張林銘輝九月八日前往長庚醫院就診左下肢疼痛問題,亦為五月跌
倒公傷所致。惟按長庚醫院(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一三九一號函覆鈞院說銘林銘輝之病情:「林君(即林銘輝)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至本院就診,主訴下背痛及左下肢疼痛已許多年,就醫前一個月左下肢疼痛加劇,常臥床休息,當時診對為腰椎間盤突出症,故建議手術治療。綜上,評估病患左下肢疼痛(即坐股神經痛)應已多年云云」可知林銘輝長年為左下肢疼痛及糖尿病等疾病所苦,該次就診與五月份跌倒手受傷並無因果關係。
㈤綜上,林銘輝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受傷,按當時醫師診斷紀錄病症為左橈
骨骨折及尺骨頭脫位,左手橈谷骨折於元復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即以治癒(詳原證一),而林銘輝卻於七月十一日因糖尿病住院(詳原證二),嗣九月份因左下肢疼痛等舊疾住院開刀,均與五月分所受的公傷並無關聯。原告主張林銘輝於九十年九月二日死亡係因三年前在被告東達公司上班受傷所致,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東達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終止契約云云。然查,按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規定係指勞工向雇主提出請公傷病假之要求時,雇主應給予公傷病假,而非勞工未依正常程序向雇主為請假之意思通知即可任意休假。本件林銘輝所受的公傷早於五月三十日出院時即已治癒,七月以後往耕莘醫院及長庚醫院就診均非公傷所造成的,此由耕莘醫院及長庚醫院函覆鈞院的函文即可知,是林銘輝自不得主張七月分就診的原因係公傷,職此,被告東達公司依法終止契約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於勞工公傷期間終止契約之情。矧況,林銘輝自八月十七日起片面終止契約,未至東達公司上班,林銘輝所為顯已構成無故曠職達三十日,東達公司依法終止契約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於勞工公傷期間終止契約之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五)原告主張林銘輝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持診斷證明書向公司申請勞保給付,被告公司於十月份通知林銘輝前往公司領取現金一萬四千元(參原證六第⑩欄手寫部分),可證林銘輝於十月間曾與被告公司聯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亦認為林銘輝受有職業傷害而同意林銘輝申請勞保給付云云(參原證六第⑩欄手寫部分)。然查:
㈠林銘輝於被告東達公司全面停工約半年後(八十八年三月或四月間)手持原
證六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前往被告東達公司表示欲請領保險金請求被告東達公司配合替其在申請書投保單位證明欄處蓋章,被告東達公司當時礙於林銘輝苦苦央求,心想雇用關係一場遂不忍拒絕,應林銘輝之要求於投保單位證銘欄處蓋章。該紙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除了被告東達公司用印處外,其餘究實為林銘輝或者林銘輝委請第三人填寫,則被告東達公司並不清楚。
㈡原證六的第二次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並非被告東達公司所填寫的,原證七的
第一次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則為被告東達公司會計蘇玉英當時為林銘輝申請保險給付所填寫的,二紙申請書相互對照即知林銘輝於八十八年四月所提出的原證七申請書諸多記載皆與事實不符,茲一一說銘如下:
⒈被保險人④記載林銘輝最近加保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然林銘輝之
正確加保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詳參原證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承字第○九一○○三五三四六號函檢送林銘輝健保之投保資料(被證六)。
⒉被保險人⑤欄記載林銘輝服務部門為生產部。惟林銘輝任職於被告公司先
後任職於平板部及管理部,從未於生產部門服務,此由被證四、被證五員工上班查核表以及原告所提原證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可稽。
⒊被保險人⑥欄記載林銘輝實際擔任工作內容為攪拌膠。然查,林銘輝於八
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前係於平板部擔任鍋爐操作之工作,而非從事攪拌膠的工作,參照原告所提原證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可明。
⒋被保險人欄⑨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記載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惟林銘輝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乃係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六月十日該段期間向被告東達公司請公傷假,林銘輝於公傷假滿後六月十一日即到上班至七月十一日,林銘輝始因糖尿病酮酸中毒而自七月十四日至八月十五日期間請病假一個月,此有員工上班查核表(詳被證
三、被證四)可稽。又林銘輝填寫不能工作時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益證林銘輝早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東達公司已全面停工,原告諉稱林銘輝於八十八年三月始知遭被告東達公司退保,顯屬無稽。⒌被保險人⑩欄記載林銘輝取得部分薪資算至九月(一四、○○○元)。然
林銘輝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假滿無故曠職未至被告東達公司上班,被告東達公司九月十三日即將林銘輝除名,被告東達公司九月份並未給付林銘輝薪水。再者,林銘輝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即將健保轉入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銘輝既已自行終止雇用契約,東達公司豈有於九月份再給付其薪資之理?⒍保險事故⑫欄記載林銘輝用雙手抱二十五公斤重的玉米粉上樓梯時,樓梯
板翻覆,人跟著往後仰,左手碰到地上骨折,腰部因跌坐地上而造成脊椎股受創。惟林銘輝當時係在鍋爐間泡製漿糊不慎跌倒左橈股骨折,原證七所述受傷經過均與事實不符。
㈢綜右揭所陳,原告所提出原證六之八十八年四月勞工保險申請書諸多記載均
與事實不符,顯見當時林銘輝為達領取保險給付之目的而為不實之填載,被告東達公司因一時心軟未與詳察而配合林銘輝於其上蓋章,豈料被告東達公司之美意竟遭原告曲解,反而執之作為捏造事實之工具,企圖混淆鈞院之心證,原告此舉實令被告心寒不已。
(六)被告東達公司受到八十七年間全球經濟不景氣影響,營業逐年嚴重虧損,八十六年以來每年營業額均下降約一○%,此由大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簽證報告書(被證一)可稽。按被告東達公司實無財力繼續經營紙業製造,遂經由董事會決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提前一個月公告東達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全面停工(被證二),並且資遣全部員工,而且亦依照勞基法規定發予資遣員工資遣費。蓋被告東達公司停工資遣全數員工乃係礙於經濟不景氣經營困難所致,而且資遣對象為全數員工,亦非針對林銘輝個人,更無利用林銘輝傷病期間惡意資遣林銘輝,是以,被告東達公司停工資遣全數員工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矧況,林銘輝乃係因未經請假擅自曠職而遭被告東達公司終止僱用契約,而非於傷病期間未至東達公司上班。再者,林銘輝對於遭東達公司終止僱用契約以及東達公司停工資遣全部員工乙事非毫無所悉,此由林銘輝於八十九年間另謀他職以服務餐飲業名義投保勞工保險,遭勞保局拒絕通知可明(詳原證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東達公司違法終止僱用契約,顯屬無稽。
(七)原告指稱被告東達公司未提供安全勞動場所致使林銘輝受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云云。然查,林銘輝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工作受傷原因乃係其自身不慎跌倒所致(詳原證七),而非東達公司有樓梯板鬆動危害勞工安全,職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顯無理由。
(八)林銘輝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無故曠職並且片面終止契約,林銘輝對於被告東達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將林銘輝除名及東達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停工資遣全部員工乙事,完全知悉,足認林銘輝對於因曠職遭東達公司終止僱用契約並無異議,而且林銘輝於八十八年三月向勞保局請領保險給付對於退保乙事亦相當清楚。因而林銘輝於八十九年一月以服務餐飲業名義向勞保局申請加保,並向勞保局請領殘障給付,惟遭勞保局以林銘輝無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取消被保險人資格為由,拒絕讓林銘輝領取殘障給付(詳原證四),林銘輝無法領取殘障給付乃係可歸責於林銘輝之事由所肇致,與被告等無涉。然原告竟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勞保局應給付予林銘輝之傷病給付、醫療費用、殘廢補償費用、死亡補償等合計一百五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元整,原告之請求,顯失所據。
(九)被告乙○○為東達公司董事長,東達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終止林銘輝之僱用契約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資遣全數員工,林銘輝以及其他員工既已無服勞務之事實,被告乙○○身為東達公司負責人依法替員工辦理退保程序,乃遵循法定程序辦理,自屬正當並無違法之虞,原告主張被告乙○○退保行為有違法保護他人法律應予被告東達公司負擔連帶責任,顯屬無稽,委無足取。
(十)末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林銘輝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受傷,被告東達公司就林銘輝該次受傷已協助配合領取二次保險給付(詳原證六、七)。嗣被告東達公司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因林銘輝未告假擅自曠職而將其解僱,並且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連同全部資遣員工一同辦理退保程序,林銘輝仍得於二年期間向勞保局請領補償,迄今已過二年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補償金。又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係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承前所述,被告等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行為,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之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始而消滅。」,查被告等退保行為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告所主張林銘輝受傷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退萬步言,倘若原告主張被告等侵權行為成立,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發生迄今均已逾二年,罹於侵權行為短期時效期間,被告等拒絕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三、證據:提出東達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
書(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大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東達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告、東達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至十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至八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至九月十三日每日單位別員工上班查核表、東達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請假規則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蘇玉英。並聲請向元復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長庚紀念醫院調取林銘輝自八十七年五月起之就診病歷資料。
丙、本院依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林銘輝之加退保紀錄、向勞工保險局調取林銘輝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東達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保資料,及向元復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調取林銘輝之病歷資料,並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查詢林銘輝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在該院施行腰椎間盤手術之病因。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銘輝生前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受僱於被告東達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達紙器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在工作中,因工作場所中樓梯板鬆動,導致其背負玉米粉上樓梯時,跌落地面,致林銘輝受有左手骨折、背腰部劇痛等職業傷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出院,六月初又恢復上班,至七月十一日體力不支倒地送往耕莘醫院加護病房四天,至八月間因腰部劇痛而癱瘓在床,於九月七日至台北長庚醫院診治,發現尾椎骨裂傷且嚴重歪斜,當日轉往林口長庚醫院開刀治療,至九月十二日出院,在家自行療養,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林銘輝自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時,方知林銘輝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遭退保等情節,被告對於林銘輝受僱於被告東達紙器公司及林銘輝於前揭時間在工作時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稱林銘輝所受傷害僅為左手骨折,與其腰部傷病並無關係,而被告東達紙器公司已經停工,並資遣全部員工等語,另原告對於被告東達紙器公司已經停業並資遣全部員工之事實則不爭執。據上,關於原告(原告為民國000年00月出生,其法定代理人即林銘輝之前配偶丙○○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與林銘輝離婚,對林銘輝並無繼承權)之被繼承人林銘輝與被告東達紙器公司間曾存在有僱傭關係,及林銘輝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在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且被告東達紙器公司已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停工,並將全部員工資遣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東達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告、元復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林銘輝與被告東達紙器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乃至九十年九月二日林銘輝死亡時方自然消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東達紙器公司與林銘輝之僱傭關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林銘輝在敦南科技公司加保全民健康保險時,即由林銘輝自動終止雙方間僱傭關係等語,關於林銘輝與被告東達紙器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何時消滅,乃為本件首先要釐清之點。經查:
(一)按關於僱傭契約之成立、變更、終止,與一般契約之情形並無二致,應以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為之,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銘輝與被告東達紙器公司前曾存在有僱傭關係,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林銘輝於工作中在工作場所內發生職業災害而受傷之時,仍在被告東達紙器公司與林銘輝僱傭關係存續中,乃屬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雖抗辯稱,林銘輝雖受傷住院治療,但並未向雇主即被告東達紙器公司請假,被告東達紙器公司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林銘輝曠職三十日而將林銘輝除名,以終止其與林銘輝間之僱傭關係,惟據證人即原於被告東達紙器公司擔任人事管理職務之蘇玉英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述情節,當時解僱林銘輝之時,並未以書面通知林銘輝或公告方式對外表示,僅於員工出勤記錄將林銘輝除名,依據此一事實經過,則不論當時林銘輝是否確有如被告所抗辯之並未向被告東達紙器公司請假,亦未按時上班之事實,然勞工曠職達一定日數以上,僅使雇主取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是否使該勞動關係消滅,仍由雇主自由決定之,如雇主欲終止該勞動關係,自應以意思表示對契約相對人為終止契約關係之表示,但因本件之雇主即被告東達紙器公司並未向受僱人即林銘輝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亦未對外為終止其與林銘輝間僱傭關係之表示,則於被告東達紙器公司自行於其內部員工出勤記錄上將林銘輝除名,並不能使其與林銘輝間之僱傭關係因而消滅,則於被告東達紙器公司內部將林銘輝除名之時,被告東達紙器公司與林銘輝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自堪認定。
(二)另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規定,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為第一類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其保險費之負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即其雇主應負擔百分之六十,各級政府補助百分之十,是以雇主為勞工支出此部分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亦屬於勞工福利之一,如勞工自行於其他投保單位加保,於外表觀之,實有令人作該勞工有不繼續在原雇主處繼續工作之意思之推測,至少已經足以認定該勞工於主觀上,已有無法繼續在原雇主處享有前述由雇主負擔百分之六十保險費之福利,然為繼續能享有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方有另覓投保單位加保全民健康保險之必要,本件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結果,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健保承字第○九一○○三五三四六號函所附投保資料所示:「林銘輝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於東達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退保,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於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以眷屬身分加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退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於台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加保,同日退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於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以第六類地區人口身分加保,九十年九月二日退保(即林銘輝死亡之日)」,可見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銘輝於前述與被告東達紙器公司僱傭關係存續中,且於以其雇主即被告東達紙器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尚未終止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林銘輝卻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眷屬身分在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加保,可見於林銘輝之主觀認知上,已有離去被告東達紙器公司工作之意思,但因恐其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喪失,使其無法繼續接受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而有在其他公司加保之舉措,可見受僱人林銘輝已有終止其與被告東達紙器公司間僱傭關係之意思,或已有遭被告東達紙器公司終止雙方間僱傭關係之認識,且林銘輝此一認識亦為其家屬所明知,方有將林銘輝以眷屬身分為之在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之行為,然而林銘輝從未以意思表示對被告東達紙器公司為終止雙方間僱傭關係之表示,則如前所述,林銘輝與被告東達紙器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亦不因林銘輝於他處加保全民健康保險而當然終止,被告所抗辯稱被告東達紙器公司與林銘輝間之僱傭關係於林銘輝在第三人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保之時即已終止一節,亦非可採。
(三)又被告東達紙器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停工,並資遣全部員工,有被告提出之公告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且被告東達紙器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將全部員工退保,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保承資字第○九二一○○四八一○○號書函所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可參,則參照前述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所附林銘輝之加退保資料,可見被告東達紙器公司亦於同日將全部員工之全民健康保險退保,此為公司全面停工,資遣全部員工之正常作法,因被告東達紙器公司該次資遣全部員工,乃因公司全面停工而結束其工廠之全部生產,故其所為停工並資遣全部員工之公告即屬對於其全部員工為終止僱傭關係之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東達紙器公司自有給付其受僱人尚未給付之薪資及依法應給付之資遣費。本件原告另主張林銘輝因前述於工作中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所受傷害,於尚未痊癒前,被告東達紙器公司不得終止勞動契約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林銘輝之下背疼痛與職業災害無關等語。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東達紙器公司並無遭逢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並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以解僱其僱用之員工之情形,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所爭執者為林銘輝所受腰背部傷害是否為前述在被告東達紙器公司工廠內所發生之職業災害所致,而使被告東達紙器公司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權利受前述法律之限制而不得終止其與林銘輝間之勞動契約?經查,林銘輝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因工作時踩空跌倒,致左手撓骨骨折及尺骨頭脫位等傷害,前往元復醫院急診,經元復醫院施予手術治療,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出院,於住院期間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曾自訴其下背疼痛,而林銘輝於該次左手骨折至元復醫院急診外,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十四日均曾前往該醫院就診,可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前往元復醫院急診之傷害僅為左手骨折而已,並不及於其下背疼痛部分,另參照本院向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查詢林銘輝之病情,依據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一耕永字第一○三六號函之記載:「患者(林銘輝)八十七年五月迄今,並無因外(骨)科傷病就診,僅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至二十日住院期間,因左腳坐骨神經痛會診骨科。」,依據該院所檢送之病歷摘要所示,林銘輝乃因糖尿病而於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住院治療,並非因下背疼痛而前往該院求診,另林銘輝曾於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開刀治療下背及下肢疼痛,經本院向該院查詢結果:「林君(林銘輝)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至本院就診,主訴下背痛及左下肢疼痛已許多年,就醫前一個月左下肢疼痛加劇,常臥床休息,當時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症,故建議手術治療。綜上,評估病患左下肢疼痛(即坐骨神經痛)應已多年,惟至本院就醫前有明顯疼痛加劇情形,造成原因不明。」,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一三九一號函在卷可參,由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上開覆函可知,林銘輝於至該院就診時,有下背痛及左下肢疼痛之情形已經多年,而林銘輝發生前述職業災害乃於其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求診前不足四月所發生之事,足見林銘輝所生之下肢疼乃發生職業災害前已有之病症,甚且早於林銘輝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受僱於被告東達紙器公司之前(由林銘輝開始受僱於被告東達紙器公司至林銘輝前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求診僅約一年時間),則原告主張林銘輝所受腰椎間盤突出症乃因前述林銘輝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在工作場所中所發生之職業災害所導致之傷害,並無可採。至於原告聲明請求通知證人即原於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主治醫師黃聰仁(現任職於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到庭訊問,因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已經就本院查詢事項以書函答復,且參照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元復醫院、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等醫院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已足堪認定上述事實,本院認並無通知證人到庭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此外,依據元復醫院之病歷資料所示,林銘輝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自元復醫院出院後,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三十日兩次返元復醫院門診,而林銘輝又於同年六月間返回被告東達紙器公司繼續工作,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在工作場所昏倒送醫,然而衡以左手骨折之恢復期間固非一個月即可完全恢復其機能,然肢體骨折固有使其工作不便之情形發生,卻非易使人昏倒之傷病,而林銘輝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昏倒,經送往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救,乃係因糖尿病併酸中毒症所致,其自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院時,其診斷雖包括糖尿病及左腳坐骨神經痛,然左腳坐骨神經痛卻非其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昏倒之病因,何況如前所述,其下背及下肢疼痛均非因前述職業災害所造成,故林銘輝因下背及下肢病症分別於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及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就診,並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傷害進行醫療,則原告主張林銘輝乃在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之醫療期間內,其雇主被告東達紙器公司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一節,即非可採,被告抗辯稱被告東達紙器公司並無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一節,則屬可採。從而,林銘輝與被告東達紙器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即應於被告東達紙器公司資遣其所僱用而包括林銘輝在內之全部員工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消滅,當堪以認定。
三、關於原告之各項請求,茲分述如左:
(一)職業傷病補償費部分:原告主張林銘輝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得請求之按原領工資數額所得領取之補償,於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給付之外,被告東達紙器公司尚應給付原告:①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之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②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之十一萬五千二百元。惟查此項職業災害之補償乃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不能工作時,雇主應照勞工原領薪資給予補償,倘雇主於勞工在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之治療期間照樣給付薪資,即無另外給與此項補償之必要,本件兩造就此部分俱未爭執,無從認定被告東達紙器公司並未給付林銘輝上述期間之薪資,則原告之主張於自前開職業災害發生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林銘輝因該次職業災害所受左上肢骨折傷害治療痊癒,林銘輝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恢復上班之時為止部分,並無理由;至於林銘輝恢復上班後至其與被告東達紙器公司間僱傭關係消滅之時為止,已非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原告請求被告東達紙器公司給付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補償,亦非有理由。
(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原告關於林銘輝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日死亡止,分別於耕莘醫院、長庚醫院、健宏中醫診所、敏盛綜合醫院及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治療,共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含就醫所支出之必需費用)約計十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前往健宏中醫診所、敏盛綜合醫院、台北市立忠孝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之證據,未能證明林銘輝確有前往上開三家醫療院所就診之事實,而關於耕莘醫院及長庚醫院部分,因林銘輝前往該二醫院就診並非因前開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已如前述,其在該二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不得請求被告東達紙器公司賠償,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之單據作為其支出此部分之證明,亦難以認定其支出之數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至於元復醫院部分,因屬職業災害所致傷害,除全民健康保險已經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其餘部分應由勞工保險給付,亦無請求被告東達紙器公司賠償之餘額,附此敘明。
(三)關於勞工保險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應給付之職業傷病補償、殘廢補償及死亡給付之差額部分:勞工保險局本仍應給付之部分(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因被告等違法為林銘輝辦理退保,故勞保局僅就該年度前六個月(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給付百分之五十,若未非法退保則勞保局尚應給付之金額為五萬七千六百元,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林銘輝得向勞工保險局申領殘廢補助金額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元,而有關原告甲○○申請死亡給付案,勞工保險局以林銘輝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東達公司申報退保,故其於九十年九月二日死亡,係退保後所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拒絕本件死亡給付,原告得向勞工保險局請求死亡給付之金額為六十七萬二千元,上開金額均應由被告賠償等節,因林銘輝與被告東達紙器公司之僱傭關係於前述時間消滅,被告東達紙器公司依法即應將其所解僱之員工申報退出勞工保險,原告主張被告東達紙器公司違法將林銘輝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並無可採,從而其請求被告被告東達紙器公司賠償其本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上述給付之金額,亦為無理由。
(四)關於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乙○○為被告東達紙器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東達紙器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部分,因被告東達紙器公司並無賠償原告之責任,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其一百五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