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緩刑事實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因酒後駕車而涉有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
二、犯罪事實
丙○○係基隆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旅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緩刑期間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駕駛二U─六三八號營業大客車,沿基隆巿麥金路之外側車道,往八堵方向,以四十公里之時速而行駛,途經麥金路二四0號前時,見乙○○騎乘其RZT─0三五號輕機車,附載其母甲○○,在其右前方同向,僅以三十公里之時速而行駛,速度較慢,乃準備超車。丙○○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上述規定處理,更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該機車,致該大客車右前輪後方之車身,擦撞甲○○之左手臂,使該機車失去平衡而致乙○○及甲○○倒地後,乙○○受有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之傷害,甲○○受有頭部撞傷之傷害及其左上肢(上臂、手肘及前臂)因受大客車右後車輪碾壓之碾碎傷合併大面積軟組織缺損之永久性重傷害。
三、告訴乃論案經被害人乙○○、甲○○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右揭車禍致告訴人乙○○、甲○○二人分別受傷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二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安樂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簡易談話紀錄表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所附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二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其中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而致受有上述傷害,其中「左上肢遺有永久性運動及功能障礙」,而有輕度肢障等情,除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外,並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核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頁右上角),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之規定,已至毀敗左上肢之機能,為重傷無疑。準此以觀,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過失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任何過失,辯稱:其從右後視鏡看見是告訴人乙○○之機車向其大客車靠近,告訴人甲○○之衣服勾到其右前身門才倒地(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當時,其大客車左側尚有一部貨櫃車並行中,其無法再向左邊閃避(審判筆錄第二頁);因此,其應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係「擦撞於客運加油箱」一節,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報案紀錄單記明上情可考(偵查卷第十二頁);再觀之卷附相片(最後二張)所示,該大客車右前車輪後方標示車號000000之前方,有明顯摩擦之痕跡,足見該處係告訴人甲○○所指其左手臂摩擦車身處,足見係在被告甫超車尚未過半之際,即已發生擦撞,並非被告所稱是告訴人乙○○之機車向其大客車靠近,才發生擦撞,顯係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無疑;其次,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此觀之被告自承其並未按喇叭自明(偵查卷第十九頁);特別是其未保持安全間隔部分,應為肇事之主因;其因而致人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因此,被告所辯不過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係基隆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旅客為業,業據被告供明,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所為自屬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並非普通過失傷害及普通過失致重傷罪無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受輕傷,致告訴人甲○○受輕重傷,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斷。其次,被告雖供承其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云云,核與告訴人乙○○於前述交通事故簡易談話紀錄表所稱情節相符,惟查:刑法上之自首,必須被告對其犯罪事實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坦白承認,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旨,始足當之;就過失傷害一類之犯罪,不特被告應就致人受傷部分坦白承認,亦應就其有過失部分一併承認,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始可;惟被告僅就車禍之事實報警,並非就其過失傷害之情節向警坦承犯行而願受裁判,自無從以邀自首減刑之寬典,併此說明之。
四、違憲審查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本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所侵害者為身體法益,乃身體法益之實害犯,且為過失犯,並非故意犯,其致重傷部分,為加重結果犯。次按行為之處罰,以故意為原則,以過失為例外;過失行為之處罰,必須法律特別規定,此觀之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明。依上述法益位階之觀點,在侵害個人法益各罪中,僅有生命法益之過失犯及身體法益之過失犯,而無自由法益、名譽、財產法益之過失犯。申言之,僅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二十四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三十三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十五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例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至於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亦同,普通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其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最高法定刑不過有期徒刑三年;然則,將近七十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八十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因此,本院認為立法院應正視此一問題,廢除有期徒刑十五年之上限,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法官量刑才有空間。在過失傷害罪,若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過失致重傷罪,修正為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始足以涵蓋重大過失傷害之罪責,尤其是交通事件;當然,業務過失可以作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一倍之事由;至於配套措施,在於修正放寬刑法第十條第四款重傷之定義,不須至「毀敗」或「重大不治或難治」,始得稱為重傷;如其傷害重大,例如使人四肢骨折,尚未毀敗,縱屬可治,並非難治,亦得列為重傷;在故意犯,得以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之規定,處以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在過失犯,亦因而放寬過失致重傷罪之適用範圍。如此,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司法正義才得以具體實現,人民之身體法益才能獲得有效之保障。
五、刑罰裁量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不得已而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在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應予適度加重其刑,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等情,3、復特別考量被告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因酒後駕車而涉有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其駕駛紀錄並非優良,並未盡其業務上之駕駛義務;被告雖經本院調解,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調解書一紙附卷足憑;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惟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確有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報警處理等情,4、再衡之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固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履行和解內容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惟在過失傷害一類之過失犯罪,其本質為注意義務之違反,若是偶發之輕微犯罪,固未必應施予監獄教化,惟若屬於業務過失,且其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嚴重,又未履行和解內容者,在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上,自為重要考量因素。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業務過失情節嚴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始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依此標準而宣告之,以示儆懲。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然依前述情形觀之,本院認為不適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