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不滿其女友癸○○(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因多次遭甲○○毆打,而要求與甲○○分手)要求分手,欲與癸○○談判復合,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六時許,至基隆市○○路○○號癸○○家人經營之水果店前,以右手臂扣住癸○○頸部,將癸○○拖往約一百公尺遠外即慈雲寺外面馬路邊,強拉上計程車欲載至 瑞芳 談判,而剝奪癸○○之行動自由,在計程車上並出手毆打癸○○,致癸○○下唇、頸部及兩上臂多處擦傷(傷害部分詳後述),車行至基隆長庚醫院附近,適遇路中有警察在指揮交通,癸○○打開車門欲下車,甲○○復拉住其手臂,警員走近察看,癸○○趁機甩開甲○○控制,下車往附近安樂派出所奔跑,始恢復自由。其後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凌晨零時許,癸○○與同學壬○○○、庚○○、辛○○等人至基隆市○○街忘憂谷風景區遊玩,甲○○因先打壬○○○之行動電話得知癸○○與壬○○○同在一起後,甲○○夥同友人乙○○、戊○○、丙○○、丁○○、己○○五人(未據移送及起訴)(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友人五人),基於帶回癸○○談判復合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甲○○、丁○○、己○○,乙○○則騎機車抵達該處後,甲○○、戊○○、丁○○、己○○四人即動手毆打庚○○、辛○○(溫、葉二人傷害部分未提告訴),其中丁○○並持乙○○所騎機車之安全帽丟辛○○,甲○○並對癸○○恫稱:「你不跟我走,就打死他們二人」,致癸○○畏懼而聽從其指示上丙○○所駕之前開自小客車,由丙○○駕駛被甲○○帶至丙○○台北縣○○鎮○○路○○○號二樓住處房間內談判,而剝奪癸○○之行動自由,甲○○要求復合,癸○○一再央求回家,甲○○均不允,至當日凌晨二、三時許,因丙○○與其他人有事要出去,甲○○乃將癸○○帶至台北縣○○鎮○○○○路二○五之五號一樓甲○○住處,甲○○要求復合,惟癸○○仍吵著要回家,至當日上午五、六時許(起訴書記載為下午三時許),癸○○始離開該處返家,而回復自由。
二、案經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惟辯稱戊○○、丁○○、己○○三人並未動手毆打庚○○、辛○○云云;然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癸○○指訴綦詳;又被告夥同乙○○、戊○○、丙○○、丁○○、己○○五人,如何由被告、戊○○、丁○○、己○○四人即動手毆打庚○○、辛○○,其中丁○○並持安全帽丟辛○○,被告並對告訴人癸○○恫稱:「你不跟我走,就打死他們二人」,致告訴人癸○○畏懼而上丙○○所駕之自小客車,由被告帶至丙○○住處乙節,亦據告訴人癸○○指訴歷歷及於本院審理時指認明確,並據證人辛○○到庭結證稱:「當時有來第一批車的時候有五、六個人打我,我當時被打頭及嘴巴,我當時嘴巴有破裂,頭部也有腫起來,因為過了幾天嘴巴及頭腫都消了,我就沒有去看醫生。當時他們事先用拳打腳踢的打我,後來有用安全帽丟我,當時受傷不算嚴重還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問:當時甲○○是否與朋友開車過去,將癸○○拉入車內離開?)是的。(問:當時甲○○有無拉癸○○上車,是甲○○唆使他的朋友拉癸○○,他有打我及辛○○。...甲○○說如果不讓他帶走癸○○,就要把我們都打死。」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偵訊筆錄),並到庭結證稱:「當時有五、六個或是六、七個人打我,當時是用拳打腳踢的打我,我當時只有嘴巴破皮而已,其部位他沒有受傷,我被打到的前胸部分也沒有受什麼傷害,當時安全帽砸了辛○○之後因為破掉了就沒有砸我。...(問:當時有無聽到被告說告訴人如果不與被告走的話會將辛○○及庚○○打死之類的話?)我當時也有聽到被告說如果妳不跟我們走的話就會將我們打死,被告當時一開始只有拉住告訴人的手,之後就用兩隻手將告訴人環抱並將告訴人拉往車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甲○○是逼癸○○上車,就離開忘憂谷,癸○○有抵抗,甲○○把她強拉上去。(問:當時甲○○有對癸○○說什麼話?)有說如果不跟他走的話,就要打死她的朋友,那時當場有我,癸○○、辛○○、庚○○四人在場。...,庚○○、辛○○二人當時有被甲○○的朋友打。」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偵訊筆錄),並到庭結證稱:「(問:當時有無聽到被告說告訴人如果不與被告走的話會將辛○○及庚○○打死之類的話?)我當時是在站在告訴人的旁邊當時被告一下車就拉住告訴人並要告訴人與他走,當時告訴人不想與被告走,被告就說如果不與他走的話就要打死溫、葉二人。被告當天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問他是何人他不告訴我,打電話給我的人有問我人在哪裡,我告訴他我人在的地點不久被告就來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癸○○上車後我只有在車上打她一巴掌,其餘她的傷可能是在我們互相拉扯時受傷的。...她就開車門要跳車,我怕危險,所以拉著她不讓她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晚零時許我當時是與朋友到該處遊玩剛好遇到癸○○的。我當時與朋友人共四人,...後來我另外四個朋友又開一部車上來找我們。我當時走過去要與癸○○講話,但他們其中一位男生擋住不讓我過去,我推了他一下,我朋友去追另一位男的,我趕緊阻擋叫他們不要打架。...我與癸○○一起○○○鎮○○路友人家中談話...。」等語;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先後二次妨害自由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與乙○○、戊○○、丙○○、丁○○、己○○六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所受之刺激,及本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陳明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因不滿其女友癸○○要求分手,竟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六時許,至基隆市○○路○○號癸○○家人經營之水果店前,以手臂勾住癸○○頸部,將癸○○拖往一旁,強拉上計程車,出手毆打癸○○,致癸○○下唇、頸部及兩上臂多處擦傷。案經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訴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告訴人癸○○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癸○○及其法定代理人 簡麗華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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