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柏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羅正展 律師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六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判決確定在案,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另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費用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F0~T40計算書:
┌──┬───────┬─────────┬──────────────────┐│項次│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①│第一審裁判費│二三五、九○二元│由聲請人預納。│││││其中一三五、○○○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②│第一審送達郵費│六五六元│由聲請人預納五六○元,支出五八八元。│││││由第三審移入三二七元,支出六八元,發│││││還聲請人三一元,發還相對人二二八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六○\一○○即三九四元│││││,餘由聲請人負擔。│├──┼───────┼─────────┼──────────────────┤│③│第二審裁判費│四一八、○五六元│由聲請人預納二六八、○五三元,其中一│││││三五、○○○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預納一五○、○○三元,應由聲請│││││人負擔。│├──┼───────┼─────────┼──────────────────┤│④│第二審送達郵費│一、六二七元│由聲請人預納一、四二八元,支出一、一│││││七二元,餘二五六元移入第三審。│││││應由相對人負擔四○\一○○即四六九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由第三審移入一八○元,聲請人預納三四│││││○元,相對人預納三四○元,支出四五五│││││元,餘四○五元移入第三審。(發回更審│││││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七○\一○○即三一九元│││││。│├──┼───────┼─────────┼──────────────────┤│⑤│鑑定費│一二五、○○○元│由聲請人預納。│├──┼───────┼─────────┼──────────────────┤│⑥│會勘費│五、○○○元│由聲請人預納。│├──┼───────┼─────────┼──────────────────┤│⑦│民事旅費│一、二○○元│由聲請人預納。│├──┴───────┴─────────┼──────────────────┤││⑤~⑦係為定期存單及保證金九百萬部分│││而鑑定會勘,故此部份費用(共一三一、│││二○○)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其中相對人│││應負擔六五、六○○元。│├──┬───────┬─────────┼──────────────────┤│⑧│第三審裁判費│四一八、○五○元│由聲請人預納,其中一三五、○○○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⑨│第三審送達郵費│一五四元│由第二審移入二五六元,支出七六元,餘│││││一八○元移入第二審,應由相對人負擔四│││││○\一○○即三○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發回前)│││││由第二審移入四○五元,支出七八元,餘│││││三二七元移入第一審,應由相對人負擔。│├──┼───────┼─────────┼──────────────────┤│⑩│本件程序費用│一○二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七○元,應退郵六八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四一元,餘由聲請人負擔│││││。│├──┴───────┴─────────┴──────────────────┤│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如后:││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四七一、九三一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一三五、○○○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三九四元+第二審裁判費一三五││○○○元+第二審送達郵費七八八元(即四六九元+三一九元)+第二審之鑑定費、││會勘費、民事旅費六五、六○○元(即⑤~⑦總和÷二)+第三審裁判費一三五、○││○○元+第三審送達郵費一○八元(即三○元+七八元)+本件程序費用四一元=四││七一、九三一元。││二、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一五○、一一五元。││即第二審裁判費一五○、○○三元+第二審送達郵費三四○元-第一審送達郵費退還││相對人二二八元=一五○、一一五元。││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二七六、六八四元。││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四七一、九三一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一五○、一││一五元=三二一、八一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