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捌仟元、捌仟元、捌仟元、捌仟元、壹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貳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貳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貳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伍拾壹萬柒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與訴外人國泰銀行(原匯通銀行)訂有消費借貸契約,並由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予該銀行,以作為清償本金及利息之用。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原告將西元一九九八年份、車牌00-0000號之三菱汽車一部售予被告,兩造於所簽買賣合約第二條載明乙方(即被告)須代償上開消費借貸債務,經原告詢問國泰銀行得知,於當時提早清償,剩餘之本金及利息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一十九元,故於買賣合約上即載明該代償金額,然簽約後被告遲不依約履行,經原告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國泰銀行乃將原告所交付之票據提示兌現,以為清償。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汽車買賣合約,明定被告應代償右開消費借貸債務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一十九元,因被告拒不履行,致原告不得不自行籌款,使其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面額各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之票據四紙,遵期兌現清償,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面額五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之票據部分,原告雖無力清償,但仍須負擔該票據債務,而前述代償債務,被告現已無法履行,爰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之票據尚未兌現,不應於本件中主張,然未兌現之部分,原告對訴外人國泰銀行之債務,仍為債務,仍屬原告之損害。
2、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係「被迫」簽下,且不論被告係從事利用他人急迫需錢週轉而貸放高利貸之當舖業者,若被告主張「被迫」,請被告負意思表示不自由之舉證責任。
3、被告於庭訊中主張原告父親積欠之債務,基於現代民法及個人責任主義,本不應在本件之探討範圍,然據原告片面之了解,被告指稱原告之父欠其一百多萬元之債務,係由原告之父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向其借貸一百四十萬元,惟本件借貸之利率為月息九分,若以年利計算則高達百分之一百零八,從而原告之父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償還二十九萬七千八百元,然其中本金僅五萬元,而利息為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元,至此尚欠一百三十五萬元;原告之父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償還四十六萬二千元,其中本金三十萬元,而利息為十六萬二千元,至此尚欠一百零五萬元。原告之父最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償還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元,而此皆為利息。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原告之父將其名下之捷豹汽車以二十八萬元之代價賣予被告抵債,其中本金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元,利息五萬六千七百元,尚欠八十二萬六千七百元。
若以年利率20%來計算利息,原告之父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向被告借貸一百四十萬元,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償還二十九萬七千八百元,其中本金應為二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而利息為四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至此尚欠一百十四萬八千零四十三元;原告之父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償還四十六萬二千元,其中本金四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元,而利息為二萬五千五百二十元,至此尚欠七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原告之父最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償還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元,其中本金應為四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而利息為六萬八千一百十二元,至此尚欠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原告之父將其名下之捷豹汽車以二十八萬元之代價賣予被告抵債,其中本金應為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利息二千三百九十四元,至此尚多還了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一元。至其後之本案系爭汽車之八十萬元及五十鈴汽車之十一萬元皆屬多還,共計九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一元。
縱認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已償還之利息,其中超過法定20%之利率部分不能視為本金之償還,而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原告之父尚欠被告本金一百零五萬元,則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以年利率20%來計算,原告之父將其名下之捷豹汽車以二十八萬元之代價賣予被告抵債,其中本金應為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利息一萬零五百十二元,至此尚欠七十五萬三千五百十二元;同年六月六日,原告將其名下之本案系爭汽車以八十萬元之價格賣予被告抵債,其中本金七十五萬三千五百十二元,利息一萬三千四百零八元,至此尚多還了三萬三千零八十元。其後五十鈴汽車之十一萬元亦屬多還,共計十四萬三千零八十元。
三、證據:提出票據明細表、買賣合約、存證信函及概算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代為給付訴外人國泰銀行之票款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發生,故原告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二)系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面額各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之支票四紙雖經兌現,然其餘支票並未兌現,原告亦請求賠償,即有未合。
(三)原告之父 廖正一 經常向被告借款,所欠金額已達一百餘萬元,本件係廖正一以其所有DJ-二七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告經營之立華當舖貸款六十萬元,本息未付,竟將該汽車過戶予原告持向國泰銀行貸款,被告為取得車輛,始被迫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故被告實為遭原告父子詐欺之被害者。
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關於年息百分之六部分,減縮為年息百分之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與訴外人國泰銀行(原匯通銀行)訂有消費借貸契約,並以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供作清償本金及利息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原告將西元一九九八年份、車牌00-0000號之三菱汽車一部售予被告,兩造於所簽買賣合約第二條載明乙方(即被告)須代償上開消費借貸債務,經原告詢問國泰銀行得知,於當時提早清償,剩餘之本金及利息為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一十九元,故於買賣合約上即載明該代償金額,然簽約後被告遲不依約履行,經原告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不得不自行籌款,使其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面額各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之票據四紙,遵期兌現清償,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面額五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之票據部分,原告雖無力清償,但仍須負擔該票據債務,而前述代償債務,被告現已無法履行,爰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代為給付國泰銀行之票款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且系爭支票有未兌現者,原告亦不得請求賠償,又本件係原告之父廖正一以其所有DJ-二七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告經營之立華當舖貸款六十萬元,本息未付,竟將該汽車過戶予原告持向國泰銀行貸款,被告為取得車輛,始被迫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故被告實為遭原告父子詐欺之被害者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票據明細表、買賣合約及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本件代償債務並非給付不能,原告亦不得請求賠償支票未兌現部分,及被告係受原告父子詐欺而被迫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云云,惟查:
(一)本件原告因向國泰銀行借款,而交付多紙票據以分期清償本息,故同時負有借款及票款之債務,嗣原告將汽車出售予被告,乃約定由被告代原告期前一次清償借款本息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一十九元,作為汽車價金之部分給付,倘被告依約代償之,原告之票據債務亦同告消滅,然被告並未依約代原告期前一次清償借款本息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一十九元,致原告仍須給付國泰銀行分期票款,而喪失票據屆期前一次清償機會,故被告於原告兌付票款後,已無從再代原告期前一次清償借款本息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一十九元,自屬給付不能。
(二)系爭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期、面額五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之票據雖未兌現,然原告仍對持票人國泰銀行負有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務,而此乃被告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三)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父子詐欺而被迫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不足採。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復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未依約代原告期前一次清償借款本息,致原告仍須負擔如附表所示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部分票據債務,並於票據屆期後喪失期前一次清償借款本息機會,當屬因可歸責於被告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損害(包括已兌現票款及未兌現票據債務)。次查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不得不遵期兌現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面額各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之票據四紙,故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回復原狀方法,即為給付原告票據面額之金錢,並自每紙票據兌現時即該部分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五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