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農貸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七.四一)加年息百分之一.0七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機動調整,約定按月繳付利息,到期即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如不按月清償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詎前揭借款已屆清償期之後,被告等人就前揭借款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付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一千一百萬元,嗣後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責,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影本三件、借據影本一件及繳息明細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所提出的約定書是被告丁○○等三人分別簽名及蓋章的,而原告所提出的借
據是由被告丁○○簽名及蓋章的,借據上所蓋用的印章與約定書原本所蓋用的印章相同,被告丙○○○、乙○○均有授權被告丁○○在借據上簽名及蓋章。被告丁○○已經有借到一千一百萬元,對原告主張借款未還之事實無意見,但被告目前沒有資力可以償還借款。
㈡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丁○○、乙○○及訴外
郭淑芬郭淑貞 在合作金庫員林支庫的存款均被該行的行員 劉文鏘 盜領存款,被告丁○○已經準備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因為被告丁○○、乙○○及訴外人郭淑芬、郭淑貞在合作金庫員林支庫的存款本來是要來支付清償原告本件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但都被劉文鏘盜領之後,被告就沒有錢可以清償本件借款及利息。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尚有借款一千一百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影本三件、借據影本一件及繳息明細一件為證,復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有無資力償還係屬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三人抗辯現無力清償云云,乃屬債務履行問題,並無礙原告之債權請求,是被告三人之抗辯理由洵不足採。又訴外人劉文鏘是否有盜領被告丁○○、乙○○等人在合作金庫員林支庫之存款,核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被告等人據此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亦屬無理由。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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