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50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寶樹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二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賴敏慧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持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消費當期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自代墊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被告完全付清為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刷卡消費本金新台幣一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迄未給付等情,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表等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