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二四五號
上訴人熊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 律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熊泉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龍眼宅二十六號房屋騰空,及命上訴人熊泉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上訴人丙○○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熊泉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狀送達後,追加上訴人熊泉有限公司(下稱熊泉公司)為被告,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另追加上訴人熊泉公司應遷讓系爭建物部分,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二、上訴人熊泉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龍眼宅二十六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是訴外人乙○○向被上訴人承租,因簽訂系爭租約時,上訴人熊泉公司本來要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但被上訴人不同意,所以改由訴外人乙○○個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上訴人熊泉公司既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訴請伊將系爭建物騰空,並給付訴外人 張恆生 租積欠之租金及電費,並無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假扣押聲請狀、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詢被上訴人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聲請向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處查詢系爭建物八十八年六月份至同年十二月份自來水使用度數及繳納款項情形。
乙、上訴人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人於原審已撤回對訴外人乙○○之訴訟,上訴人丙○○為訴外人乙○○之連帶保證人,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上開撤回之效力應即於上訴人丙○○,上訴人丙○○應已非原審判決之被告。
二、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故上訴人丙○○之保證期間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屆滿,被上訴人已非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訴外人乙○○積欠之租金及電費,並無理由。
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及所具書狀,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訴外人乙○○是上訴人熊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乙○○是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上訴人熊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實際上承租人應為上訴人熊泉公司,因為訴外人乙○○在簽約時表明承租系爭建物是要做為工廠用途,上訴人丙○○亦表明伊是上訴人熊泉公司之股東,簽約前還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大功率電表,簽約後上訴人熊泉公司在系爭建物之外牆上噴有熊泉公司之字樣,且租金也是訴外人熊泉公司在支付。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八十八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股東會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名片各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民事卷宗,並訊問證人 王祥旭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二人之聲請,由該等二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乙○○積欠租金未清償,且租約期滿仍未遷讓系爭建物,而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乙○○給付租金,嗣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追加熊泉公司及丙○○為被告,並追加請求熊泉公司應遷讓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訴之追加,因與其前開訴請法院判決給付租金之紛爭,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一體性,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觀諸首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上訴人二人為被告,並追加遷讓系爭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熊泉公司抗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上訴人熊泉公司及丙○○為被告及遷讓系爭建物之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符,並不可採。
參、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規定,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乙○○係隱名代理上訴人熊泉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應為上訴人熊泉公司而撤回對於訴外人張恆生之訴訟,其撤回之原因係基於對於訴外人乙○○個人關係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故其撤回之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丙○○,是以上訴人丙○○抗辯稱:伊是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於訴外人乙○○之訴訟,撤回之效力應及於伊云云,委無足採。
肆、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熊泉公司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而丙○○則為連帶保證人,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未清償之租金及電費,而上訴人熊泉公司所提之上訴理由非全部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熊泉公司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之當事人丙○○,故丙○○為視同上訴人,均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熊泉有限公司邀同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伊承租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元,租金應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繳納,每月之水電費用應由上訴人熊泉公司負擔,上訴人熊泉公司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十四萬八千元予伊,詎上訴人熊泉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履向上訴人熊泉公司催討未果,至上開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熊泉公司仍占用上開建物迄今。上訴人熊泉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租期屆滿止,共計積欠九個月租金,加上被上訴人為其代向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納電費用八萬零一百五十八元,扣除上訴人熊泉公司先前所繳之押租金十四萬八千元後,上訴人熊泉公司尚積欠原告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為此,請求上訴人熊泉公司應遷讓系爭建物,及給付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三萬七千元﹔另上訴人丙○○為上訴人熊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訴人熊泉公司所負金錢債務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其中關於請求上訴人熊泉公司返還系爭建物部分,及請求上訴人二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三萬七千元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貳、上訴人熊泉公司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是訴外人乙○○向被上訴人承租,伊既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訴請伊將系爭建物騰空,並給付訴外人乙○○租積欠之租金及電費,並無理由;如鈞院認為伊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則伊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斷水斷電,造成伊公司業務中斷,受到嚴重損失,伊已於斷水斷電翌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即無理由請求上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丙○○則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故伊之保證期間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屆滿,伊已非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斷水斷電,致系爭租約無法繼續,故被上訴人請求上開租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伊對於系爭建物有簽訂一租賃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上記載承租人為訴外人乙○○之名義,租賃期間為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每月租金為三萬七千元,租金應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繳納,而由上訴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租約承租人已繳納十四萬八千元押租金予原告,但承租人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且迄今尚未將系爭建物騰空,且原告已為承租人代繳電費八萬零一百五十八元等情,業為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復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一紙及電費收據六紙(均為影本)在卷足憑,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二人執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上訴人熊泉公司或訴外人乙○○?訴外人乙○○是否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上訴人熊泉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二)上訴人丙○○連帶保證契約是否為附有期限之連帶保證契約?其所負之責任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按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申言之,係有權代理人而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隱名代理係以本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權限,且代理人本於代理之授權,以代理人名義,為本人為法律行為,且意思表示當時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雖與訴外人乙○○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但訴外人乙○○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上訴人熊泉公司與上訴人簽定系爭租賃契約,右開事實為上訴人熊泉公司所否認,是被上訴人應就訴外人乙○○為上訴人熊泉公司之代理人,為上訴人熊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問:當初訂約的時候你知否乙○○是要幫熊泉公司訂約?)訂約時張恆生只說他要租房子,他沒有說公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第三行至第六行),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熊泉公司向本院所提起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亦陳稱:那些查封物放在乙○○向我租的房子內,系爭租賃契約形式上是乙○○所簽立,不爭執是乙○○個人訂定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民事卷宗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十六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六行),且證人即為兩造書立系爭租約之代書王祥旭到庭證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是農地,不能設立公司行號,所以要以乙○○個人來簽約,簽約當時雙方都知道乙○○個人為承租人,簽約時沒有聽過他們說「代理」一事,只有聽到乙○○本來說要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但也沒說是哪家公司,後來他們同意用個人之名義來簽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第四行至第十行、第六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足證訴外人乙○○與被上訴人均已合意由其乙○○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乙○○在簽約時表明承租系爭建物是要做為工廠用途,上訴人丙○○亦有表明伊是上訴人熊泉公司之股東,簽約前還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大功率電表,簽約後上訴人熊泉公司在系爭建物之外牆上噴有熊泉公司之字樣,且租金也是訴外人熊泉公司在支付等事實,縱或該等事實屬實,惟承租人承租租賃物未供個人使用,而將租賃物提供他人使用或供作公司經營事業使用,於出租人同意之範圍內,並無不可,亦不因租賃物提供他人使用而使租約之承租人有所變更,故難從右開事實推知訴外人乙○○有隱名代理上訴人熊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實,況訴外人乙○○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合意由訴外人乙○○個人為承租人,已如前述,應不得再以事後租金款項之來源、系爭建物之用途等情,再為推斷曲解訴外人乙○○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當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所主張訴外人張恆生隱名代理上訴人熊泉公司一事之證據,或足資推認之事實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難予採信。從而,上訴人熊泉公司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熊泉公司騰空系爭建物,並給付租金及電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故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附有保證期間,即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云云,惟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其中第二條記載:「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恆生)洽訂為二年,即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等語,並無其他關於連帶保證期間之記載,足見系爭租約第二條之記載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間,關於租賃期間之約定,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關於保證期間之約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並未附有保證期間,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丙○○應就主債務人即訴外人乙○○上開租賃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上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是以上訴人丙○○前開抗辯,應係將訴外人乙○○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租賃期間之約定誤認為其與被上訴人間保證期間之約定,委無足採。
三、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定為二年,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租金每個月三萬七千元,...乙方(即訴外人乙○○)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向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等,丙方(即上訴人丙○○)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乙方電話及營業尚必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丙○○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承租人自八十八年九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租期屆滿,積欠九個月租金共計三十三萬三千元(37000×9=333000),加諸其代繳之電費八萬零一百五十八元,扣除承租人交付之押租金十四萬八千元後,原得向承租人請求二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265158)。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僅請求上訴人丙○○給付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丙○○抗辯稱:是原告斷水斷電,致系爭租約無法繼續云云,因系爭租約加註欄載明:「租金隔月五日前,必需付清,否則甲方(即被上訴人)可斷水斷電,乙方絕無異議。」等語,且證人王祥旭亦證稱:該附註約定是兩造達成協議後,才寫到契約上的,經過兩造看過同意後,兩造才簽名(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第十一行),本件上訴人丙○○並不爭執訴外人乙○○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依上開約定斷絕被告熊泉公司使用水電之行為,應合於雙方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丙○○以被上訴人斷水斷電為由,拒絕履行其連帶保證人之義務,亦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熊泉公司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熊泉公司騰空系爭建物並給付租金、電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上訴人丙○○為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承租人即訴外人乙○○積欠租金及電費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二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而被上訴人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給付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審命上訴人熊泉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騰空,及命上訴人熊泉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熊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命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涉訟,所為被告(即本審之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審判命上訴人丙○○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劉佩宜~B法官張明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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