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友人住處飲用大陸清酒一杯,迄至同日晚間十時許,其明知飲用逾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駕駛車號為00—九0二七號自小客車,自友人住處離開,並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市區往殯儀館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因飲酒過量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適有甲○○自違規逆向停放於被告行經道路之右側路旁,車牌號碼為00—七八八二號自小客車車後走出時,丙○○因閃避不及而由甲○○之正面撞及,並擦撞KF—七八八二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下背挫傷、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警員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0一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之夫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撞傷被害人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當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林慶州 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又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十紙附卷可資佐證,應屬實在。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共危險罪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神智很清楚,係因現場視線不良而肇事,與先前飲酒無關云云。惟查,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而被告於肇事後同日晚上十一時為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即BAC已高達百分之零點二零二等情,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足稽,而應有前揭研究報告所述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你是否經常飲酒?你認為飲酒後駕車對行車安全是否有影響?)偶爾飲酒,有一點影響。」,又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覺得自己有無過失之處?)有,因當時視線不良,且有喝酒,才會撞到。」。又證人林慶州於本院訊問時亦已證稱:被告於查獲當時,一靠近就可聞到酒味,說話時雖意識清楚,可說出家中聯絡電話,但講話速度慢等語。輔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進,因過失而以其車輛右前方擦撞告訴人乙○○停於路旁之自小客車右後方車門,以及站立於該車門旁欲開門取物之甲○○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而案發當日雖為下雨之夜晚,視線不良,然該路段係為雙向單線道之直路,於夜間有照明,路面有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車道甚寬,乙○○之車輛係逆向整齊停放於路面邊線外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十紙附卷可稽,則被告若非因飲用酒類過量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有所減損,而不能安全駕駛,何至於在以低速行駛時,卻駛離原行進車道,擦撞停放於路面邊線外之車輛及行人,是綜上證據,被告於案發當時,顯已達到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其於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卻仍執意駕駛車輛,以致肇事,顯不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又於肇事後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晚間駕駛其所有車號為00—九0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市區往殯儀館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行經培英路一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被害人甲○○自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為00—七八八二號之自小客車車後走出,丙○○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之,至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下背挫傷、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告訴人撤銷告訴申請書及和解書在卷足參,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此部分自應併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彥宏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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