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基隆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 律師複代理人 黃國樟 律師
黃彥卿 律師被告戊○○
癸○子○○辛○○籍設台北市○○區○○○路○○巷○○號壬○○○乙○○庚○○己○○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附表編號一之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癸○應附表編號二之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子○○應附表編號三之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辛○○、壬○○○應附表編號四之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附表編號五之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庚○○、己○○應附表編號六之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附表編號七之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癸○、子○○、乙○○、丙○○○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辛○○、壬○○○、庚○○、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元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元為被告辛○○、壬○○○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庚○○、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戊○○、癸○、子○○、庚○○、乙○○、辛○○及丙○○○之夫 宋鳳新 等,於民國四十七年至七十二年間相繼任職於原告機關,任職期間原告因其職務之需要,提供附表所示之宿舍供其使用, 嗣後渠 等分別於六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六十六年三月一日、五十八年一月十日、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六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及五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調離原職,並辦理調〈離〉職手續完畢。渠等本應於調職後三個月內遷出借用之系爭宿舍,並返還予原告,然時至今日,屢經催告返還未果;又被告己○○及壬○○○分別為前述被告庚○○之子及辛○○之妻,或於系爭宿舍存放物品或居住其內,並設籍於此,另被告丙○○○所占有使用之宿舍,原為其夫宋鳳新向原告申請借用,今宋鳳新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死亡,該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即由現占有使用本案標的物之被告丙○○○繼承,且丙○○○所占有使用之宿舍亦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自得對無權占有之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①被告子○○雖主張得續住系爭宿舍之理由係其無行政院92.5.7.院授人
住字第0九二0三0四四0八號函所發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中第一點各款所述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借用人應返還宿舍之事由。然查,上開作業原則所規範之使用主體者係本於合法借用者未實際居住或居住事實有不連續時,宿舍主管機關即得終止借用,要求其返還,該情形實與原告於本案係基於被告業已調離原職,原配住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已了,再無合法借用權利下所為之請求返還情形不同,故上開作業原則尚無法爰為續住之理由。
②又被告等或謂依『行政院七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台七十一人政肆字第二四
三六八號函釋第三點、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從而被告等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止。然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之依據不論係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均以被告等已調職為由,再無借用原機關所屬宿舍之必要,主張其負返還之責,殊與被告是否退休一事無涉,此亦可參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67〉局肆字第二九九八三號函釋第二點、查現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處理,其為現職人員,並應議處」。上開條文對宿舍借用期間既已明定,借住宿舍人員自應依規定辦理。至行政院74.5.18.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退休人員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緣自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臺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有關退休人員得續住服務機關眷舍之規定,旨在照顧退休人員生活。宿舍借用人調職、解雇、資遣、辭職時,以其性質與退休人員不相同。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原即無得續住之規定,不宜比照上開院函規定辦理。』同意旨之函釋另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88.9.16八十八住福配字第三一○三三○號函釋第二點」可資參照,是以被告等既非自原告機關退休之人員,當不得比附援引退休人員得續住眷屬宿舍之相關規定,及前述「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
三、證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基隆市政府經管公有房屋(宿舍)清查清冊及公用房屋清查紀錄卡、存證信函、戶藉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癸○: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其係於六十六年三月一日調職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自城中分局退休,因為其在基隆市警察局已經分配宿舍,所以就沒有另向城中分局申請,但是警察單位應該是一體的,而且其年紀大了,要搬家另外租屋有困難。
貳、被告子○○: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其宿舍係於五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在原告單位任職時,原告以基警總字第○○一八號配住通知進駐,嗣後調到基隆市政府任職,直到七十七年三月一日退休,至今仍由基隆市政府按其給付微少退休金,維持夫妻基本收活,並無自有房舍。
(二)系爭宿舍所有權屬基隆市政府,其自基隆市政府退休,依行政院所頒函令,有關退休人員七十二年以前配住宿舍,仍可續住。
(三)目前宿舍僅被告及配偶二人居住,符合規定,且被告之配偶雙目失明,需人照顧,被告自己亦且八十餘歲,患有嚴重青光眼。
(四)此批宿舍有的閒置,有的出租,有的非本人居住,均未處理,如確切需要被告遷出,應依行政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頒佈規定,現住人為退休公務員,可獲依簡、薦、委級補償搬遷費,協助當事人另行購屋。
三、提出基隆市政府函一件為證。
參、被告乙○○: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其係調到基隆港警所,於七十年七月十一日退休,其餘答辯同被告癸○所言。
肆、被告丙○○○: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依照行政院函示,七十二年以前配住的宿舍,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所謂宿舍處理意指改建、讓售,但現在並沒有宿舍處理的情形,所以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遷讓。
三、提出行政院函示一件為證。
伍、被告戊○○、庚○○、己○○、辛○○、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振吉 ,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變更為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誤認辛○○業已死亡,未將之列為被告,嗣後查得其尚未死亡,且其為基隆市○○區○○路二一四之三號宿舍之借用人,故追加其為共同被告,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戊○○、庚○○、己○○、 吳卓俊 、辛○○、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屋為基隆市政府所有,並交由原告管理,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經管公有房屋(宿舍)清查清冊及公用房屋清查紀錄卡在卷可稽,則原告代基隆市政府提起本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經查被告戊○○、癸○、子○○、庚○○、乙○○、辛○○及丙○○○之夫宋鳳新等,於民國四十七年至七十二年間相繼任職於原告機關,任職期間原告因其職務之需要,提供附表所示之宿舍供其使用,嗣後渠等分別於六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六十六年三月一日、五十八年一月十日、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六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及五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調離原職,並辦理調〈離〉職手續完畢,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七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使用,因被告或被告之夫、被告之父已調(離)職,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作為抗辯。然查行政院74.5.18.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退休人員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緣自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臺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有關退休人員得續住服務機關眷舍之規定,旨在照顧退休人員生活。宿舍借用人調職、解雇、資遣、辭職時,以其性質與退休人員不相同。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原即無得續住之規定,不宜比照上開院函規定辦理。
』同意旨之函釋另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88.9.16八十八住福配字第三一○三三○號函釋第二點」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既非自原告機關退休之人員,當不得比附援引退休人員得續住眷屬宿舍之相關規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既為原告管理之職務宿舍,於原配住人離職後,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被告等分別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分別占有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分別就各項請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B書記官周梅貞附表:
┌──┬────────────────────┬─────┬─────┐│編號│配住房屋│原配住人│占有使用人│├──┼────────────────────┼─────┼─────┤││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九地號│戊○○│戊○○││一│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二一二之│││││三號之房屋│││├──┼────────────────────┼─────┼─────┤││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九地號│癸○│癸○││二│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二一八之│││││二號之房屋│││├──┼────────────────────┼─────┼─────┤││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九地號│子○○│子○○││三│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二二二之│││││三號之房屋│││├──┼────────────────────┼─────┼─────┤││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九地號│辛○○│壬○○○││四│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二一四之│││││三號之房屋│││├──┼────────────────────┼─────┼─────┤││坐落於基隆市○○區○○路第三七四地號上之│乙○○│乙○○││五│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九二之一號之│││││房屋│││├──┼────────────────────┼─────┼─────┤││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五小段第二一之一│庚○○│庚○○││六│地號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己○○│││二一之五號之房屋│││├──┼────────────────────┼─────┼─────┤││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五小段第二一之一│宋鳳新│丙○○○││七│地號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二一之十號之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