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九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㈠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三年問,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復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另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㈡甲○○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緩刑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㈠被告乙○○、甲○○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時值盛年,竟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妄想以此方式不勞而獲
,其手段殊不足取,觀念亦極待矯治;並衡酌被告乙○○竊盜前科累累,一犯再犯,詳如前述,顯見其未能從歷次錯誤中記取教訓並進而改過遷善;至被告甲○○前已因竊盜案件而被判處拘役在案,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改悔向上,反夥同被告乙○○再度犯下本起竊盜案件,處刑均不宜寬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