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0八號,偵查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合計淨重叁點柒柒公克、包裝重零點玖伍公克、純質淨重零點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驗後餘重柒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重劃區二號水門對面查獲被告甲○○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淨重三點七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七點八四公克。茲因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因以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持有毒品犯行,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就上開扣案之違禁物品,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前揭扣案物品中之海洛因,於扣押物品清單上雖記載數量三包毛重四點六公克(保管字號: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三五八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惟合計淨重三點七七公克(包裝重0點九五公克,純質淨重0點九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二九0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五頁)可稽;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保管字號:九十一年度安保管字第三二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一號偵查卷內),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疑似安非他命透明晶體四包(分別由外觀檢視並無差異,總毛重八點三二公克,總淨重七點八四公克,隨機選取二包予以編號1及2,各取0點0一公克化驗,餘七點八二公克)。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市鑑毒字第0六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足憑。據此,上揭扣押物既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