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68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八三號
原告 巍昌 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全得工程有限公司
設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八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賴敏慧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公司「新生、建國、下八仙抽水站及大業臨時抽水站梯桿式吊門機組」數批(下稱第一批商品),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經被告會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赴現場試車正式驗收合格。然被告僅支付四百九十二萬五千元,尾款連同不含稅,尚欠原告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未付。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承攬被告北投憲兵隊旁臨時抽水站新增工程梯桿式吊門機組一批(下稱第二批商品),工程總價六十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經被告會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赴現場試車及正式驗收合格,被告僅支付五十四萬元,尾款連同不含稅,尚欠原告六萬三千元,雖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大業路旁新設臨時抽水站及相關排水幹線工程」之吊門機設備工程,早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驗收完成前即交付被告以供安裝,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原告供應之設備,其中關於吊門機齒輪箱部分,於裝設完成後數個月即因品質低落而破裂,原告竟拒絕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被告不得已只能另行委託其他廠商重新開模製造安裝,共計支出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此部分之損害,被告自得與原告請求之剩餘價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合約訂有「工程承製訂購書」。依訂購書第二條附註所載「以上工程範圍不包括梯桿及其接頭(但提供製造圖面)、梯桿護罩、安裝及土木基礎及其錨錠螺栓」,足證原告僅提供商品而非承攬工程。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前開訂購書約定甲方(指被告)於最後驗收手續完成後十日內得支付乙方(指原告)不含稅新台幣六萬元,是原告關於第二批商品尾款六萬元之請求權應自最後驗收手續完成後十日起算消滅時效。本件第二批商品最後驗收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貨款,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按,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對於原告業已交付此部分商品之事實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六萬三千元(不含稅部分為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批商品之貨款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部分,查該項工程係八十八年十月間驗收合格,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且有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之統一發票二紙在卷足憑,依上開訂購書之約定,原告至遲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貨款,揆諸前開民法之規定,其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抗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因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