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5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О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玖萬捌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遭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逮捕,並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北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嗣因罪證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前後共計受羈押六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甲○○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汐三刑字第八一○七號函移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而於當日遭該部軍法室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並自同日晚上七時起羈押於軍事看守所,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嫌疑不足,而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七一號不起訴處分後,始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開釋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三五四號函、台灣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偵字第四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及釋票回證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字第四七一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因疑涉叛亂案件而身體受拘束之日數共計六十六日(參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四七九號函、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九九三○號函意旨,釋放之日仍應計入羈押日數)。因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而聲請人前未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九二)基修法字第五五九八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係國中畢業,遭羈押時從事農業(參見前揭偵查卷附警訊筆錄),因突遭羈押,家庭必受有影響及其因而所受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予賠償十九萬八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