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34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鎮北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四二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賴敏慧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元,每三日繳款一次。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因酒醉駕車肇事,系爭車輛遭警方查扣,至該日為止,被告已積欠租金一萬零五百元,又原告代被告繳納違規罰鍰及拖吊保管費五萬三千八百元,始將車領回。另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肇事撞損,經原告送往修復,支出修理費用十萬九千七百元,又原告因被告駕車肇事,使他人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達成和解,由原告代為支付五萬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四千元,雖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與保管合約書、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車租繳納明細表、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收據、估價單、和解筆錄及照片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八十九年出廠,有估價單在卷可稽,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行車執照在被告處,尚未交還原告),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應以三年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五萬九千二百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七元〔即三年折舊額為(①59200元×0.369=21845元②(59200元-21845元)×0.369=13784元③(59200元-21845元-13784元)×0.369=8698元,①+②+③=44327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費用五萬零五百元,合計為六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墊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